张某
贾东虹(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凌英
寇某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贾东虹,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凌英。
被告寇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寇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占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委托代理人贾冬虹、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凌英、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为张某提供劳务而受到损害,张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寇某某虽然与张某及案外人张国辉签订了协议,但寇某某并不参与经营管理,而且其不参与矿山开采的利润分配,张某主张寇某某以开采矿山合伙人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925元;2、护理费1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4、营养费4,260元;5、误工费,张某要求按照2014年河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其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中张某的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经计算其误工费为28,355元;6、交通费,张某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而且其依据其就医次数及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7、鉴定检查费2,260元;8、残疾赔偿金,张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依据其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为36,4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8,168元。另外,对于张某主张的外购药物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提交的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押金收据,该收据是预交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最终花费医疗费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由于未实际发生,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各项费用共计98,168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3元,减半收取2,002元,张某负担400元,张某负担1,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为张某提供劳务而受到损害,张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寇某某虽然与张某及案外人张国辉签订了协议,但寇某某并不参与经营管理,而且其不参与矿山开采的利润分配,张某主张寇某某以开采矿山合伙人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925元;2、护理费1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4、营养费4,260元;5、误工费,张某要求按照2014年河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其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中张某的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经计算其误工费为28,355元;6、交通费,张某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而且其依据其就医次数及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7、鉴定检查费2,260元;8、残疾赔偿金,张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依据其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为36,4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8,168元。另外,对于张某主张的外购药物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提交的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押金收据,该收据是预交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最终花费医疗费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由于未实际发生,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各项费用共计98,168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3元,减半收取2,002元,张某负担400元,张某负担1,602元。
审判长:葛占田
书记员:郑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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