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燕、徐黎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07号。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之妻。
被告:刘秀芬。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张某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白金公馆3号楼1单元6层3室房产;查封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6R2地块万科金域蓝湾A3栋1单元17层2室房产;查封登记在被告刘秀芬名下位于当代武汉汉阳满庭春MOMA3栋2单元16层3号房屋;查封原告张某用以担保的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二桥头国信新城天合广场(北大资源首座)1栋32层12室、13室、14室、15室房产。本案组成由审判员朱晓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军、人民陪审员张启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燕,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秀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刘某自2012年至2013年陆续向原告张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510,000元。其中,原告张某按被告刘某的指令于2012年12月27日将出借款项人民币700,000元汇至案外人刘永国账户,出借款项人民币1,810,000元陆续汇至被告刘秀芬账户。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载明:“因个人原因,本人刘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2,510,000元,明细如下:2012年12月26日借款人民币7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6月26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6月27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借款人民币81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9日,双方约定利息为人民币1,078,050元,本金和利息总和为人民币3,588,050元。本人承诺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6月15日前偿还,如逾期未偿还,则所欠本金和利息人民币3,588,0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特立此据!欠款人:刘某”。此后,被告刘某未按期还款。原告张某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被告刘某出借款项,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刘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刘某于2014年12月19日在欠条内承诺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属无效,欠条内所载明的金额人民币3,588,050元不能全部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510,000元;利息均按24%的年利率计算,其中以人民币7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8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张某就本院认定的被告刘某、刘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本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有关利息约定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已有约定,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约定本院予以保护,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秀芬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刘秀芬并非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主体,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刘秀芬从中获取利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51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24%的年利率计算,其中以人民币7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8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0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0,50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8,624元,由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31,880元。因此款原告张某已垫付,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31,880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启胜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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