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
马文涛
原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地址:唐某市曹妃甸区。
负责人李作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价格鉴定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对公估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某某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以60000元赔偿为限,原告诉请的乘车人医疗费损失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险10000元内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60000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725.27元,共计6172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价格鉴定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对公估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某某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以60000元赔偿为限,原告诉请的乘车人医疗费损失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险10000元内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60000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725.27元,共计6172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丁聪
书记员:董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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