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赶
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张高倩
王海通
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王宝海
王根围
王佳辉
张刚
原告张某赶,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高倩。
被告王海通,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海,联系电话。
被告王根围,联系电话。
被告王佳辉,联系电话。
被告张刚,联系电话。
原告张某赶与被告王海通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海通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追加王宝海、王根围、王佳辉、张刚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申请鉴定。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赶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俊清、张高倩、被告王海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妹娟、被告王宝海、王根围、王佳辉、张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发生事故的脚手架(当庭留下照片,原物由原告保管)
一个。证明目的为,因该脚手架开焊,导致原告摔伤,焊点包在框里,即便原告尽到了足以注意的检查义务,仍然不能发现脚手架的焊点存在瑕疵,原告不存在过错。
2、现场照片9张。证明目的为,证据1的脚手架与照片
里的脚手架是同一脚手架。
现场谈话录音(付光盘)一份。证明目的为,导致原告受伤的脚手架是由被告提供的。
4、2014年8月26日廊坊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
被告王海通质证意见为,证据1脚手架没有进行证据保全,被告不予认可。当庭看到的脚手架很旧了,与王佳辉陈述在干活时脚手架很新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摔伤的脚手架就是当庭提供的脚手架。证据2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无法证实照片中的脚手架是当庭出示的脚手架,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电话录音是在王海通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中无法体现出脚手架是王海通为被告提供的,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诊断证明、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和被告具有承揽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对原告以上证据均
无异议。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5、2014年8月13日-26日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42888.56元。
6、2014年12月20日文安县新红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014年5月、6月、7月张高伟工资表三份、张高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受伤,由儿子张高伟护理,张高伟每月工资为3400元,护理费应按照此标准支付。
7、2015年4月11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为,经鉴定,原告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8、2015年7月8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张某赶此次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
9、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2850元。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2850元。
10、交通费票据155张,金额共计16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00元。
被告王海通质证意见为,证据5中原告用药情况显示2014年8月19日停药,原告出院是2014年8月26日,可见自8月19日之后是挂床现象。对原告出院之后于2014年9月18日8元病历取证的票据有异议;对于2014年12月6日32.3元输液票据,因没有相关医嘱,无法证明是治疗原告的病,对该票据不予认可。2015年6月10日的二张票据均不予认可,费用206.40元不应由被告支付。对住院费票据和8月13日住院当日诊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费用清单无异议。证据6中工资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实际护理人员护理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我方认为护理人员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支付,通过张高伟的身份证看出张高伟是农村居民。证据7原告申请鉴定中,申请的事项为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该鉴定没有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240天无法律依据,误工期过长,要求法庭酌定,误工期90-100天是合理合法的;对护理期90天和营养期90天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和原告二次评残有异议,综合伤残指数过于主观,若法庭认为正确我方认为是12%为宜,请法庭依法酌定。证据8中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北京明正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应由原告自担。证据9原告主张交通费费用过高,票据有连号现象,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交通费支出要求法庭酌定。
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质证意见为,因不懂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原告补充意见为,原告出院后需要换药有医嘱,出院后支出的费用应支持;2015年6月10日有两张票据连在一起了,是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是鉴定机构要求检查发生的费用。王海通提出只有一个工资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关于厂子是如何操作不清楚,张高伟是在该厂上班,应按照实际工作计算护理费。安次区申请评残是最开始要求对伤残等级一起鉴定,但是经过咨询相关法医,原告伤情应继续恢复好后才能做伤残鉴定,所以在法院技术室原告要求变更为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北京明正司法医学鉴定是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交通费大概500元发生在去北京鉴定中,王海通提出的票号相连是因为坐出租车去的。误工期应按照专门机构认定的期限。
被告补充意见为,原告在法院技术室有无撤销伤残评定事项,无人通知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是自作主张不评残了,对第二次评残有异议。交通费原告应出具当日当次客车的票据,原告提供的是出租车票据,原告明显扩大了损失,要求法庭按照合理支出依法酌定。
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给王佳辉500元医药费,给张某赶1500元医药费。张某赶为霸州市霸州镇渔津洼村人,51周岁,从16周岁从事此工作,大概30多年。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陈述:我们5个人是合伙的,挣钱赔钱大伙均摊。这个活王海通和王宝海联系的,一共1万元,已经支付了。王海通对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陈述无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王海通、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综合分析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证据,原告证据1为实物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为照片,能与证据1相吻合,与原告陈述及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当庭陈述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录音,虽未经被告同意而录制,但该录音材料与原告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医院的诊断证明与病历,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中复印病历8元的费用为原告支出,应予以采信,康复新液用药虽没有用药清单及处方,但结合本案实际,该费用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住院费票据为原告治疗实际支付,应予以采信;X光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应予以采信;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社区卫生室206.40元的票据为原告鉴定时鉴定机构指定的检查项目支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中均有文安县新红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具有真实性,且原告受伤由其子护理亦符合人之常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8为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证据7、8予以采信。证据9为原告申请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该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交通费票据,具有连号现象,有出租车票据,本院认为数额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对于原被告陈述中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为合伙从事木工装修生意,利益共享,风险应该共担。原告与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承揽被告王海通室内装修工程,根据双方的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5元结算,共计10000元在完工时一并结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等人需要脚手架才能完成工作,被告王海通主张出事的脚手架不是为原告准备,但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没有脚手架,原告无法登高工作,故本院对被告王海通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将具有瑕疵的脚手架放在施工现场,放任原告等人使用,虽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但客观上因被告提供了具有瑕疵的脚手架而致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为多年从事木工装修人员,其使用脚手架时理应仔细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使用,而原告在使用前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作为原告张某赶的合伙人,一起工作时,亦应起到提醒注意义务,五人为合伙经营,共享利益,应该共担风险,且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在庭审中亦同意对原告适当赔偿,故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认被告王海通承担25%的责任;被告王宝海承担15%的责任、王佳辉承担15%的责任、王根围承担15%的责任、张刚承担15%的责任;原告承担15%的责任。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13元/天(3400元/30天),不明显高于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原告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0170元(90天X113元)。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以每日50元为标准,应为4500元(50元X90天)。因原告为霸州市霸州镇渔津洼村民,应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受害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应参照原告所在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0132.6元(15410元/365天X240天)。原告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系数应为15%,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应为30558元(10186元X15%X20年)。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2682.16元,支付鉴定检查费206.40元,支付鉴定费2850元,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均为原告因受伤实际支出费用,理应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标准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500元。因原告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为医疗费42682.16元、鉴定检查费206.4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170元、误工费10132.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0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以上共计107899.16元。故被告王海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5%,应为26975元(107899.16元X25%)。因原告认可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已经给付原告15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应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5810元(107899.16元X60%/4人-1500元/4人)。原告自行承担16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赶医疗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26975元。
二、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赶医疗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各1581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赶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原告承担244元(已缴纳),由被告王宝海承担406元,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分别承担2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5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为合伙从事木工装修生意,利益共享,风险应该共担。原告与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承揽被告王海通室内装修工程,根据双方的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5元结算,共计10000元在完工时一并结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等人需要脚手架才能完成工作,被告王海通主张出事的脚手架不是为原告准备,但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没有脚手架,原告无法登高工作,故本院对被告王海通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将具有瑕疵的脚手架放在施工现场,放任原告等人使用,虽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但客观上因被告提供了具有瑕疵的脚手架而致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为多年从事木工装修人员,其使用脚手架时理应仔细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使用,而原告在使用前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作为原告张某赶的合伙人,一起工作时,亦应起到提醒注意义务,五人为合伙经营,共享利益,应该共担风险,且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在庭审中亦同意对原告适当赔偿,故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认被告王海通承担25%的责任;被告王宝海承担15%的责任、王佳辉承担15%的责任、王根围承担15%的责任、张刚承担15%的责任;原告承担15%的责任。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13元/天(3400元/30天),不明显高于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原告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0170元(90天X113元)。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以每日50元为标准,应为4500元(50元X90天)。因原告为霸州市霸州镇渔津洼村民,应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受害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应参照原告所在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0132.6元(15410元/365天X240天)。原告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系数应为15%,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应为30558元(10186元X15%X20年)。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2682.16元,支付鉴定检查费206.40元,支付鉴定费2850元,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均为原告因受伤实际支出费用,理应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标准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500元。因原告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为医疗费42682.16元、鉴定检查费206.4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170元、误工费10132.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0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以上共计107899.16元。故被告王海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5%,应为26975元(107899.16元X25%)。因原告认可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已经给付原告15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应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5810元(107899.16元X60%/4人-1500元/4人)。原告自行承担16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赶医疗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26975元。
二、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赶医疗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各1581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赶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原告承担244元(已缴纳),由被告王宝海承担406元,被告王宝海、王佳辉、王根围、张刚分别承担2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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