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某
张旭(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
邵某
吴某某
毛立和(河北·三河市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
张一庆(北京逢时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宝某。
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
被告吴某某(系被告邵某之妻)。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毛立和,河北·三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4层。
负责人李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某与被告邵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邵某和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立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张宝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0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被告吴某某实为夫妻共有的家庭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邵某、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邵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邵某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自行委托支付的鉴定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支付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邵某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宝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556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9958元,余款15607.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邵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95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直接给付被告邵某,扣除被告邵某应承担的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支付的鉴定费3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实际应给付被告邵某7757.5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实际应赔偿原告张宝某人民币84608.01元,给付被告邵某人民币7757.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张宝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直门北大街支行,账号:62×××21,户名:邵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通州新华分理处,账号:6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被告吴某某实为夫妻共有的家庭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邵某、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邵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邵某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自行委托支付的鉴定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支付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邵某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宝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556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9958元,余款15607.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邵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95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直接给付被告邵某,扣除被告邵某应承担的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支付的鉴定费3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实际应给付被告邵某7757.5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实际应赔偿原告张宝某人民币84608.01元,给付被告邵某人民币7757.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张宝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直门北大街支行,账号:62×××21,户名:邵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通州新华分理处,账号:6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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