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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500元,其中医疗费3900元、救转费1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600元,保留后期治疗费用的诉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3月到被告陈某某经营的胜雅鑫家具厂任厨师工作,被告陈某某承诺给付原告工资每日100元。三个月后,被告陈某某共应发给原告工资7600元,期间原告共支取工资7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资600元。但当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资时,被告陈某某称数额不对,原告要求出具支取工资手续,被告陈某某谎称找不到了。2016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陈某某办公室索要工资,经理冯某某却称不欠原告工资,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在同事的劝说下走出办公室,二被告追出来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面部、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场报警,报警后一个多小时堂二里派出所的民警张伟才赶到现场,简单了解情况后经过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廊坊市医院救治。2016年6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果:张某某为轻微伤。原告至今右眼视力模糊,多次去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生称原告需手术治疗。原告因此已经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二被告至今未进行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医疗费3900元是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救转费1000元是找120救护车的费用,误工费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了十个月,护理费是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雇的护理工的费用,营养费是从受伤到派出所给被告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的营养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原告自被打以后一直到起诉期间一直找公安局解决,但是一直没有解决,最后一直找到公安部,最后也没有解决,原告上访、东沽港镇政府将原告接回来,这段时间原告精神恍惚,所以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是原告跑霸州、廊坊、北京的交通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陈某某未拖欠原告工资,本案是因原告醉酒后到被告陈某某经营的胜雅鑫家具厂进行随意辱骂导致原告与陈某某发生口角,最终双方发生殴斗;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陈某某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情是我方造成的,即便最终法庭认为原告伤情是双方殴斗中导致的,因原告醉酒、谩骂的行为,可见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那么法庭应当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部分判令各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范围内的赔偿,而且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身体受伤,也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721.6元,应当在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对于被告冯某某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冯某某并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冯某某的起诉。原告补充意见:原告没有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原告当时确实是喝酒了,是和财务经理冯某某发生的口角,发生口角的地方在办公室,原告在朱经理和两个工人的劝说下走出办公室,刚走出10多米二被告追出来,冯某某打了原告的右眼,陈某某拿铁器打的原告额头,陈某某还把原告踹倒在地,起来以后原告就给110打电话。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霸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打架行为。2、廊坊市人民医院票据三张、CT诊断报告一份、廊坊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花费情况;3、霸州仁和医院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120急救费用1000元是原告自己承担;4、申请法院在霸州市公安局堂二里派出所调取的霸公鉴(法检)字【2016】225号霸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及霸公(堂)行罚决字【2016】0937号霸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鉴定结论是轻微伤,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构成了轻微伤。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复印件上正文的第二段第三行有涂改,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原告方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应该按照比例承担;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原告称该费用的发生是因其到廊坊、北京、霸州告状产生的,而并不是为治疗伤情产生的,因此我方也不予认可。被告冯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3,费用与我方无关,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告的伤情不是由我方造成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冯某某将原告打伤,因此冯某某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主体身份情况;2、代理人向霸州市公安局堂二里派出所调取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一张和询问笔录四份,被询问人分别为张某某、冯某某、荣鑫、高兴龙,该组证据证明①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在四份询问笔录中对于原告醉酒后到被告陈某某经营的胜雅鑫家具厂随意辱骂他人的事实均有记载,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第七行和倒数第三行原告均陈述自己有酒后辱骂他人的行为;②本案并不是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单方殴打行为,而是双方因口角引发的二人之间的殴斗,而且从冯某某和高兴龙的询问笔录中均有体现被告陈某某在本案发生过程中脚部受伤走路一瘸一拐的内容;③被告冯某某未参与殴斗,原告的伤情不是冯某某造成的,在多份询问笔录中只有原告陈述冯某某也对自己动手了,而其他人的笔录中未看到相关内容,且原告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十五行和第三页第三行均承认自己当时喝多了,只知道有人拦架,具体是谁不清楚,从而也可以看出原告当时处于醉酒的状态,意识模糊,因此仅依据原告方自己的说法不能证实被告冯某某有对其殴打的行为;3、①2016年6月18日被告陈某某的报告单一份,证实被告陈某某在殴打结束后经检查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可见线样低密度影;②廊坊武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三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该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右足扭伤,且于2016年6月18日至6月2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证明被告陈某某因右足扭伤所产生的医疗情况和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医药费共计3686.72元;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霸州市胜雅鑫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陈某某,说明被告陈某某从事的是制造业,因此应当以2016年河北省分行业平均工资制造业的工资标准50983元每年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而且陈某某住院期间其妻子金振菊对其护理,因金振菊也是家具厂的员工,所以也应当以上述标准50983元每年计算其8天的护理费;④陈某某损失清单一份,证明陈某某的损失金额为6721.6元,其中医疗费3686.72元、误工费1117.44元、护理费11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共计800元。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在双方殴斗过程中导致脚部受伤产生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6721.6元,我方主张应在法院最终确定的向原告方赔偿的数额中进行扣减。4、证刘某敏任某德出庭证言。(1刘某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号号,身份证号9。证言内容“案发当天是发工资的日子,因为得签字打款,我们就在办公室等着,原告当天喝了酒,就去了,冯某某当时正在给其他人登记发工资,让原告等着,原告等了一会就不想等了,就与冯某某发生争执,站起来就和冯某某急了,冯某某让他等一会,处理完这两人就给他看看,但是原告还一直处于发脾气的状态,原告和冯某某嚷嚷的时候我们老板陈某某从外边回来,正好听见原告和冯某某嚷嚷,就让原告先出来,等冯某某先把另外两个人的工资解决完,他们就到了办公室外边,原告还和我们老板嚷嚷,骂的特别难听,外边客户员工很多人,我们老板也骂原告了,双方对骂越凑越近就动了手,冯某某一看不对就报警了,当时我们老板就受伤了,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我和原被告都没有关系。原告原来是我们厂子的厨师,我和他原来是同事,与陈某某原来是老板和员工的关系,与冯某某原来是同事关系,我现在不在陈某某的厂子干了,大概有半年多了。原告是被辞退的,因为原告做饭没人吃,老板认为没有必要请厨师了。知道原告喝酒是因为原告当时满脸通红,一进屋满屋酒气。当时原告骂街的声音特别大,车间都听到了。原告和我们老板陈某某对骂的时候都动手了。老板陈某某没受伤之前每天都去厂子,受伤以后有段时间没去,出院后每天都拄着双拐去厂子,脚步裹着纱布。打架的时候冯某某没有动手,当时他在屋里给工人结工资,他看打架就报警了。2016年10月份我不在被告陈某某的厂子干了。冯某某是在原告和被告陈某某打架动手之后报的警”。(2)证人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号,身份证号:。证言内容“原告和被告陈某某打架是在车间里边,那天是发工资的日子,原告说工资没弄清,陈某某说工资弄清了,给他查查,但是那天人多,让原告等会,原告喝酒喝高了,等的不耐烦了,骂骂咧咧的,骂的很难听,陈某某也年轻,听不下去了,双方就骂起来了,后来凑到一块就动了手了。打完架以后一个多月陈某某都拄着拐,原告这一年多也没去厂子,我是在陈某某的厂子当门卫,在今年的6月30日不干的。原告是被辞退的,因为没人在食堂吃饭就被解雇。原告当天喝醉酒的表现是喝多了,走道都不利落了。当时原告在厂区内骂街的嗓门高,影响工人都不干活了都来看。当时原告和老板陈某某都动手了,我没看到冯某某动手。老板陈某某住院了,一个多礼拜没去厂子,再看见他时他就拄着拐了”。证明原告有醉酒后在厂区内辱骂他人的行为,同时也证明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双方的殴斗,被告冯某某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陈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是酒后去的,但是没有骂人;对证据3不认可。证据4,证人刘某是厂里干缝纫的,和老板陈某某关系好,证人任某是被告冯某某的丈人家的亲属,具体的不确切,对这两个证人的证言都不认可。这个胜雅鑫家具厂不光有陈某某一个老板,还有其他的老板。我认为我做的饭是否好吃和本案无关。希望法庭核实两个证人的证言,如作假证需受到法律的惩罚。被告冯某某对被告陈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相互印证,均证明了被告冯某某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且两位证人已经证实了我方向110报警,该内容与冯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第一页派出所干警向我方的询问内容相符,证明我方于2016年6月18日下午3点40分报警。被告冯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冯某某主体身份;2、代理人向霸州市公安局堂二里派出所调取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一张和询问笔录四份,被询问人分别为张某某、冯某某、荣鑫、高兴龙,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冯某某未参与殴斗,原告的伤情不是冯某某造成的,在多份询问笔录中只有原告陈述冯某某也对自己动手了,而其他人的笔录中未看到相关内容,且原告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十五行和第三页第三行均承认自己当时喝多了,只知道有人拦架,具体是谁不清楚,从而也可以看出原告当时处于醉酒的状态,意识模糊,因此仅依据原告方自己的说法不能证实被告冯某某有对其殴打的行为。原告对被告冯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冯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4中原告申请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冯某某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的证据3,原告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某某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原告酒后去被告陈某某经营的霸州市堂二里镇胜雅鑫家具厂索要工资,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的右眼、额头被被告陈某某打伤。当时原被告双方均报警。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下淤血、额部血肿,医药费支出1116.35元,救转费10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经霸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6月28日霸州市公安局对被告陈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索要工资与被告陈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某某存在过错。故被告陈某某应当对原告因受伤害而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住院费收款凭证和诊断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16.35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60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120急救,支出救转费1000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未住院治疗,未提供病例及医疗机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需要护理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未确定误工时间,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某某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应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6721.6元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综上,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16.35元、救转费1000元,共计2116.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16.35元、救转费1000元,共计2116.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96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秋霞
审判员  蔡德胜
审判员  王元斌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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