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赵彦飞,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历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地址:赞皇县南环路。
负责人晏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宝某与被告范历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彦飞,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历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9时15分许,被告范历航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宏雁停车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相对行驶左转弯掉头的原告张宝某驾驶的小刀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宝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历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宝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在人保赞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张宝某请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
1、医疗费172元,属于在评残过程中形成的。有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对医疗费172元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交强险一万元限额,应当在商业险范围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2、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经评残为十级伤残,原告未满60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2015年河北省农村年纯收入11051元*20*10%=22102元,提交两份判决书及评残鉴定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认为应该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伤残费用。
3、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日,由于2014年、2016年的两次判决中,被告赔付了部分误工费,现原告酌情请求误工时间为100天,每日按照已生效判决认定60元计算,共计6000元,证据同上。经质证,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对误工费6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提交评残鉴定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认为虽然原告已经进行伤残鉴定,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失去了劳动能力,不予承担。
5、鉴定费16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6、交通费500元,原告两次到鉴定中心的实际产生费用。经质证,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认为没有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对2014年4月9日9时1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赞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41021号事故认定书,冀A×××××、冀A×××××号半挂车在人保赞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冀A×××××、冀A×××××号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范历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宝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曾于2014年、2016年经赞皇县人民法院两次进行民事判决。对于本次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张宝某负30%,被告范历航负70%。
原告主张医疗费172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这三项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评残鉴定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这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天数持续至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
原告张宝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2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7274元。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172元,因已经超过医疗费交强险一万元限额,故应由人保赞皇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承担120.40元较妥;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25502元,由人保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范历航按照70%的责任承担1120元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某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622.4元,
二、驳回原告张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宝某承担165元,被告范历航承担385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张宝某承担480元,被告范历航承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峰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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