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张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张某。2、原告没有从业资格上岗证,没有驾驶出租车的资格。3、车辆修理前没有经过被告公司定损,其他赔偿要求依据不充分。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明水公交认字2014第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病案、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天的经过。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外伤、腰部、胸部软组织挫伤。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8张、住院患者总清单1张。金额为6992.46元。证明原告就医治疗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四、沪D37621及黑MTG082车辆修理费发票5张、结算单二份。合计金额35415.00元,证明原告支付两台事故车辆修理费的事实。
证据五、交通费收据一张,金额500元。证实张某去绥化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六、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经营出租车收入的事实。
证据七、租赁合同1份。证明张某驾驶的出租车承租于李兆东及租赁费每月3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明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已对乘坐原告出租车的两名乘客已经赔付的事实。
证据九、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1份。
证据十、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医疗终结前为8周,护理时间3周,每日护理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个月。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证据证实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原告没有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并且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原告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包括李X及王XX,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体现二人,不予赔偿;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05元赔偿,恒发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依据;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正式票据,对维修费应提供评估报告,没有经过公司定损。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和营运者,出租车公司是行车证登记车主;原告出租车肇事时因李X、王XX伤情较轻,所以原告就先行垫付了2人的医疗费;对于维修费是被告保险公司人员通知原告去指定修理部修理产生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车辆维修费证据,事故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对于修理费原告已提供结算单及发票证实车辆维修情况,被告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修理车辆产生的修理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租赁出租车进行营运,其提供了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被告以其不清楚未提出不同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租赁合同已经约定了租赁费100元,对于作为实际营运人的原告,其承租出租车进行营运依除支付租赁费用外还应当有盈余,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符合明水县出租车行业收入水平,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黑MTG08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G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5KM处时,车辆压在路面突起部位,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使的张XX驾驶的沪D37621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黑MTG082号轿车乘人赵XX、张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左前臂外伤,2、腰、胸壁软组织挫伤,花销药费3849.35元。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申请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医疗终结前为8周,护理时间3周,每日护理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原告张某的药费3849.35元、由原告垫付的车上乘员李X的药费2022.11元、王XX的药费1121.00元;2、误工费11200.00元(200.00元×56天);3、护理费2835.00元(135.00元×31天);4、伙食补助费400.00元;5、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30天);6、鉴定费1+8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8在事故中受损的两台车的修理费35415.00元,合计人民币60642.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原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黑MTG08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失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某驾驶的车辆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其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于驾驶人张某其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张某未办理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拒绝赔偿,因原告张某未办理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其无从业资格证不代表其失去驾驶员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诉请其垫付车上成员李X、王XX药费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系其车上成员,不予支持,其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诉讼主张。对于张某的损失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认定为:1、原告张某的药费3849.35元;2、误工费11200.00元(200.00元×56天);3、护理费2835.00元(135.00元×31天);4、伙食补助费300.00元;5、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30天);6、鉴定费18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8维修费35415.00元,合计人民币5739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黑MTG08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费用57399.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原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黑MTG08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失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某驾驶的车辆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其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于驾驶人张某其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张某未办理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拒绝赔偿,因原告张某未办理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其无从业资格证不代表其失去驾驶员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诉请其垫付车上成员李X、王XX药费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系其车上成员,不予支持,其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诉讼主张。对于张某的损失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认定为:1、原告张某的药费3849.35元;2、误工费11200.00元(200.00元×56天);3、护理费2835.00元(135.00元×31天);4、伙食补助费300.00元;5、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30天);6、鉴定费18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8维修费35415.00元,合计人民币5739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黑MTG08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费用57399.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肇彦夫
审判员:柳松茂
审判员:穆云
书记员:陆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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