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郭金贵(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
潘某
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金贵,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5)同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2014年10月14日,大庆油田总医院在为上诉人张某某开具的出院证中写明“住院及出院三个月陪护贰人”;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所作众维司鉴(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五个月,营养评定为伤后三个月”;上诉人张某某受伤前受雇于案外人常江,为其家庭保姆,月劳务费2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张某某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五个月,又结合上诉人张某某出院证中医嘱为住院及出院三个月陪护贰人,故针对上诉人张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护理时限应认定为伤后及出院三个月为两人陪护、又一人陪护两个月。虽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出示其与大庆市吉祥如意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护工日工资为320元,但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针对上诉人张某某的护理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7293.12元(135.12元×18天×2+135.12元×90天×2+135.12元×60天=37293.12元)。另,上诉人张某某虽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保险金,但其已出示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受雇于常江家庭并领取劳务费,上诉人张某某因伤而导致其未能继续提供劳务获取收入,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潘某承担,此部分款项应为12000元(2000元×6个月=12000元)。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求,因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某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双方客观情况,对当事人此部分诉求予以适当保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伤残用具及交通费应由被上诉人给付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受损害只导致其短期不能行走,被上诉人给付其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中已包含因上诉人行走障碍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因伤所受损失依法调整为296649.7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新的情况,本院对本案赔付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5)同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第三项“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5)同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52220.93元”为“被告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96649.7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010元,被上诉人潘某负担8157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张某某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五个月,又结合上诉人张某某出院证中医嘱为住院及出院三个月陪护贰人,故针对上诉人张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护理时限应认定为伤后及出院三个月为两人陪护、又一人陪护两个月。虽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出示其与大庆市吉祥如意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护工日工资为320元,但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针对上诉人张某某的护理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7293.12元(135.12元×18天×2+135.12元×90天×2+135.12元×60天=37293.12元)。另,上诉人张某某虽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保险金,但其已出示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受雇于常江家庭并领取劳务费,上诉人张某某因伤而导致其未能继续提供劳务获取收入,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潘某承担,此部分款项应为12000元(2000元×6个月=12000元)。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求,因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某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双方客观情况,对当事人此部分诉求予以适当保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伤残用具及交通费应由被上诉人给付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受损害只导致其短期不能行走,被上诉人给付其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中已包含因上诉人行走障碍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因伤所受损失依法调整为296649.7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新的情况,本院对本案赔付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5)同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第三项“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5)同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52220.93元”为“被告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96649.7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010元,被上诉人潘某负担8157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25元。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王宣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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