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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安阳县济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济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曲沟镇董车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金,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金,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阳县济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星铁合金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被告济星铁合金公司、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2万元和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4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通过第二被告侄子刘斌军账户62×××15收到该款,第一被告无偿使用了该资金三年时间,2016年1月17日原告就还款和补偿事宜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第一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第一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29日前,给原告打款10万元,2016年3月31日前,给原告打款10万元,两次共计打款20万元,其中5万元为偿还原告的借款,15万元为被告借给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为四年,到期日为实际借款到账日四年后的对应日,不计利息,作为无偿使用原告资金三年的补偿。如第一被告不能及时足额履行本协议还款和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中的分期还款的内容,要求第—被告偿还本金,并从2013年1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第二被告同意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出借义务,第二被告不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仅向原告支付15万元,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星铁合金公司、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书不属实,原告和刘斌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两被告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代刘斌军实际还款十七万元,已经超过借款本金,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经营济星铁合金公司,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4日,被告济星铁合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济星铁合金公司通过被告刘某某侄子刘斌军62×××15的账户收到原告借款。2016年1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济星铁合金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刘某某作为丙方,就还款和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一、济星铁合金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济星铁合金公司承诺于2016年2月29日前,给原告转款10万元,2016年3月31日前,给原告转款10万元,两次共计转款20万元,其中5万元为偿还原告的借款,15万元为济星铁合金公司借给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为四年,到期日为实际借款到账日四年后的对应日,不计利息,作为无偿使用原告资金三年的补偿;三、如济星铁合金公司不能及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中的分期还款的内容,要求济星铁合金公司偿还本金,并从2013年1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四、刘某某同意对济星铁合金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协议签订后,甲方撤回起诉,济星铁合金公司向甲方支付3万元,该款计入济星铁合金公司第三次转款数额。协议签订后,2016年1月25日被告通过刘景珍账户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2月4日,通过刘斌乾账户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3月7日偿还5万元,3月28日转给原告2万元,用途为借给原告。因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济星铁合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方在协议书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济星铁合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出借给原告15万元,故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双方约定,原告2013年1月14日借给被告济星铁合金公司15万元,至被告2016年1月25日偿还时,该期间按照月息2%利率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09084.93元。诉前被告已给付原告17万元,因双方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顺序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认定先行支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为偿还借款本金,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相应权益,故扣减相应部分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9084.93元,以三方约定,被告对该部分未偿还借款本金,仍按照月息2%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济星铁合金公司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独资经营济星铁合金公司,其未提供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相应证据,且系公司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济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9084.93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利率计付);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安阳县济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庆新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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