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洋
原告张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经商。
被告李洋,经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
被告李洋辩称,我认可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担保是我自愿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收到借款。
经组织质证,被告李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该事实由银行的转账凭证及被告李洋的认可予以证实。原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洋自愿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洋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李洋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
二、被告李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4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该事实由银行的转账凭证及被告李洋的认可予以证实。原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洋自愿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洋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李洋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
二、被告李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4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丽平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刘保军
书记员:李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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