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梅、赵珊,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系牡丹江市爱民区平安村村民,其有资格承包该村土地,但因被告无经济能力承包土地,遂找到不是村民的原告协商共同承包土地的事宜。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出资4000元以被告的名义承包村里的两处土地,一处由原告使用,一处由被告使用。2005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明确了由原告使用的土地其承包人为被告,投资人为原告,土地上所有附着物由原告投资建造,并且约定原告使用时间为被告与平安村签订的30年合同期。现合同期限未届满,原告仍使用该土地。现在平安村计划动迁,原告与被告协商动迁补偿款分配事宜,但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唐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其中合作事项已于2005年前全部履行完毕,另被告于2005年时就已将原告的出资全部返还,故自2005年后,双方应为租赁关系;因原告违约,且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同意在解除双方合同的基础上,由原告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原告所称的征收问题,因并没有政府的征收文件,所以不应对该问题予以审理。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并要求反诉被告将租赁土地返还给反诉原告;2.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土地租赁费9600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反诉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两块温室用地的其中一处租赁给反诉被告,约定年租赁费用800元,且按照村里要求告知反诉被告建造的看护棚不得超出20平方米。但反诉被告至今没有向反诉原告交纳过土地租赁费用,且反诉被告违反村里规定,在该土地上建造了80平方米的看护房。虽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土地租赁费并要求对超出面积的看护房进行整改,但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对看护房进行整改。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反诉原告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张某某辩称,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系反诉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没有到期,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按协议缴纳土地租赁费,但反诉原告拒绝承认该协议,并拒绝收取土地租赁费,故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土地上的看护房建造于1995年,原、被告签订《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时,对反诉被告建造的看护房予以认可。关于看护房是否属于违法搭建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系牡丹江市爱民区城镇居民,被告唐某某系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平安村(以下简称平安村)村民。1997年5月,平安村将村民丁兆义、钟龙绩的部分土地收回,作为村里机动地,并改建为温室用地。后村里将其中两块土地发包给被告唐某某,唐某某按村里要求交纳了温室用地配套费用的50%即每块地2000元,共计4000元,该笔费用主要用于动力电的连接、浇地用管道铺设、水井的挖掘及泵房的建造。该村在土地“二轮”承包时,于2000年3月2日与唐某某签订了《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平安村土地承包协议书》将上述两块地作为承包土地包给唐某某,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现三道关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7日为唐某某颁发了土地承包证,该证记载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5亩,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至2029年12月。
2005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大棚土地承包人为唐某某,建大棚投资人为张某某。地点为兴中路西平安村大棚,南侧李茂银、北侧王传忠、东侧道、西侧菜地。大棚一栋,宽12米。协议约定:“一、自2005年一月一日起,每年由张某某支付给唐某某“土地费”捌佰元整(800元),该800元钱合算是按每年大棚出租叁仟元的基础上,由唐某某让给张某某百分之二十的金额,即800元。二、张某某自家在大棚居住的情况下,每年支付唐某某800元,如出租时,金额在叁仟元内(3000元)每年按百分之三十五支付给唐某某,剩余的百分之六十五归张某某所得。超过叁仟元(3000元)时,按实际出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支付给唐某某,剩余的百分之六十五仍然归张某某。三、土地使用时间,按唐某某和村里签定(订)的合同期限为止(30年)。如合同到期,国家及相关部门没有增(征)用,以后合作与否双方另行协商”。在该协议中另记载;“原张某某盖大棚前借给唐某某4000元钱,该4000元钱算作2005年前给唐某某的土地费款”。该协议未经相关部门备案。原告自合同签订后未向被告交纳土地租赁费。
另查,1997年,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同意将其承包的本案涉案土地交由原告耕种经营,当年,原告即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看护房、花窖、塑料大棚、围墙、院落、库房,并栽种了果树、杨树。2005年,原告又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鸡舍、鸭舍和猪圈。现原告在该土地上共构建了看护房2栋、玻璃花窖1处、钢筋结构塑料大棚1处、杨树22棵、鸡舍1处、果树55棵、猪圈1处、围墙、库房2处、钢筋结构的院子1处。被告认可上述地上附着物均由原告投资建造,被告没有出资或参与建造。原告虽称该地块中的水井亦是原告挖掘的,但在平安村出具的证明中记载“配套设施费用主要用于动力电的连接、浇地用管道铺设、水井的挖掘及泵房的建造”。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该地块的水井是其挖掘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约定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虽未报发包方备案,但“备案”的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备案,不影响该协议效力,故该协议自成立时起生效。
关于原、被告基于《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包土地期限内使用被告承包的土地盖建大棚、花窖等地上附着物,原告给付被告土地租赁费。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并未改变原土地承包关系,原承包人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基于《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形成的系出租、承租关系。
关于该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中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原告未交纳土地租赁费是否可致合同解除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自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土地租赁费。截止2017年,原告共欠付被告土地租赁费96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就反悔了,原告向被告交纳土地租赁费时,被告拒收。且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当庭向被告支付9600元的土地租赁费,但被告表示需待确定原告根本违约后才同意收取该笔费用。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土地租赁费,被告向原告索要一次未果后,被告碍于情面就未再向原告索要。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的十二年中,原告虽未向被告交纳土地租赁费,被告亦未积极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也未以此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而是在原告起诉后,才以此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未向被告交纳土地租赁费的情形亦未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未向被告交纳土地租赁费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二、原告建造的看护房面积过大是否可致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建造的看护房系于1997年建造,当时涉案土地系平安村的机动地改建为温室用地,原、被告在2005年签订《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时,被告在协议中并未要求原告将已建成的看护房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整改或予以拆除,且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的十二年中曾要求原告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因此原告盖建的看护房面积是否过大不能作为评价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考虑。故被告主张原告盖建的看护房面积过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综上,本院对被告以上述两点理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是否应判归原告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盖建大棚、花窖属农业生产经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上述构建物应归原告所有;因其它地上附着物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故在本案中不宜确定原告是否对其在涉案土地上盖建的看护房、鸡舍、猪圈、围墙、库房、钢筋结构的院子及栽种的杨树及果树享有所有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同意支付被告9600元土地租赁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在承租的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承包土地(地点为兴中路西平安村大棚,南侧李茂银、北侧王传忠、东侧道、西侧菜地)上盖建的玻璃花窖1处、钢筋结构塑料大棚1处归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2005年至2017年土地租赁费96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反诉费250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玲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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