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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唐某某、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第三人: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牡丹江市江南玄武湖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玉国,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山,男,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620000元归原告所有;2.请求第三人将上述征收补偿款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698999元归原告所有;2.请求第三人将上述征收补偿款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平安村(以下简称平安村)村民,其有资格承包平安村的大棚土地,但因被告无经济能力承包土地,其找到原告协商共同承包平安村的大棚土地。2005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使用的大棚土地承包人为被告,大棚投资建造人为原告,大棚土地上所有附着物由原告投资建造,原告使用土地的时间为30年。现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原告投资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为698999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不同意将征收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唐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中虽未体现征收补偿款的65%归原告、35%归被告,但当时双方已对此进行口头约定,故被告承包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的35%应归被告所有。市征收办述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第三人将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支付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针对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是否进行了约定,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698999元是否应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是否应将征收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某某举示的证据:《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016)黑10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017)黑10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一、被告及第三人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此份协议,约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土地费800元;原告自家在大棚居住的情况下,每年支付给被告800元,如有出租时,金额在3000元内,每年按35%支付给被告,剩余的65%归原告所得,超过3000元时按实际出租金额的35%支付给被告,剩余的65%仍归原告所有;土地使用时间按被告与村里签订的合同期限30年为止,如合同到期国家及相关部门没有征用,以后合作与否另行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并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在承租被告土地上盖建的玻璃花窖1处、钢筋结构塑料大棚1处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05年至2017年土地租赁费9600元及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唐某某举示的证据:证明1份、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本院认为,一、因2018年2月12日的证明的出具人陈某、张某、钟某1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此份证明是否由此三人出具且系此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在签订《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时已口头约定涉案土地被征用时,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的65%归原告所有、35%归被告所有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二、因平安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系复印件,且此组证明仅体现了被告承包平安村土地的基本情况,与本案争议的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的归属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3.第三人市征收办举示的证据:《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委托牡丹江市爱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于2018年2月5日签订《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内容为被告承包的涉案土地被征用,被告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及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上的看护房、温室、电表、渗水井、青苗给予了相应补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系牡丹江市爱民区城镇居民,被告唐某某系平安村村民。1997年5月,平安村将村民丁某、钟某2的部分土地收回,作为村里机动地并改建为温室用地。后平安村委会将其中两块土地发包给被告,被告按村里要求交纳了温室用地配套费用的50%即每块地2000元,共计4000元。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平安村委会与被告于2000年3月2日签订了《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平安村土地承包协议书》,该村委会将上述两块地作为承包土地包给被告;2000年3月27日,被告取得了土地承包证,该证记载承包土地面积2.5亩、承包期限2000年1月至2029年12月。2005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记载:“大棚土地承包人为唐某某,建大棚投资人为张某某。地点为兴中路西平安村大棚,南侧李某、北侧王某、东侧道、西侧菜地。大棚一栋,宽12米”;该协议约定:“一、自2005年一月一日起,每年由张某某支付给唐某某“土地费”捌佰元整(800元),该800元钱合(核)算是按每年大棚出租叁仟元的基础上,由唐某某让给张某某百分之二十的金额,即800元。二、张某某自家在大棚居住的情况下,每年支付唐某某800元,如出租时,金额在叁仟元内(3000元)每年按百分之三十五支付给唐某某,剩余的百分之六十五归张某某所得。超过叁仟元(3000元)时,按实际出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支付给唐某某,剩余的百分之六十五仍然归张某某。三、土地使用时间,按唐某某和村里签定(订)的合同期限为止(30年)。如合同到期,国家及相关部门没有增(征)用,以后合作与否双方另行协商”。原、被告及见证人张某、钟某1、陈某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该协议未经相关部门备案。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2017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6)黑10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的《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在承租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承包土地(地点为兴中路西平安村大棚,南侧李某、北侧王某、东侧道、西侧菜地)上盖建的玻璃花窖1处、钢筋结构塑料大棚1处归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所有;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2005年至2017年土地租赁费96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并向市中院提起上诉;2017年9月22日,市中院作出(2017)黑10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2月5日,第三人市征收办委托牡丹江市爱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签订《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内容为:一、被告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二、补偿项目、补偿单价、补偿金额:温室117平方米×560元=65520元、青苗117平方米×9.3元=1088.10元、看护房73平方米×1500元=109500元、温室875平方米×560元=490000元、大门13.2平方米×100元=1320元、电表1个800元、渗水井1口1000元、青苗875平方米×9.3元=8137.50元、温室38平方米×560元=21280元、青苗38平方米×9.3元=353.40元,合计698999元。牡丹江市爱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及其相关负责人在协议上盖章和签名,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第三人称,征收补偿协议中温室补偿项目中包含玻璃花窖、塑料大棚、鸡舍、鸭舍、猪圈、围墙、库房、院子,青苗补偿项目中包含果树、杨树。被告称,其与原告在签订《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时已口头约定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的35%归其所有,但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目前,上述征收补偿款仍在第三人处保管,未实际发放。另查,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出资建造了看护房2处、库房2处、玻璃花窖1处、塑料大棚1处、鸡舍1处、鸭舍1处、猪圈1处、院子1处、围墙、大门,安装了电表1个,挖掘了渗水井1个,并栽种了果树55棵、杨树22棵。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第三人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被告唐某某及第三人市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根据本院及市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的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虽是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但事实上形成了租赁关系,即被告作为涉案土地承包人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了原告经营,现涉案土地被征用,原、被告因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即双方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获得的收益问题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第三人委托牡丹江市爱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有双方的盖章和签名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涉案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第三人作为征收人应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向被征收人支付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但因被告承包涉案土地后将该土地出租给了原告使用,原告在承租期间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看护房、库房、玻璃花窖、塑料大棚、鸡舍、鸭舍、猪圈、围墙、院子及大门,并安装了电表、挖掘了渗水井,本院及市中院的民事判决虽仅确认了涉案土地上的玻璃花窖和塑料大棚归原告所有,但其他地上附着物亦由原告实际出资建造,且原告出资栽种了果树和杨树,即原告系涉案土地上青苗的实际投入人,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地上附着物均系原告作为承租人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期间获得的收益,涉案土地被征用后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698999元理应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应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698999元归其所有并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其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原告时双方已口头约定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的35%归其所有,但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牡丹江市爱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唐某某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货币补偿协议》项下的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698999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二、第三人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牡丹江市爱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唐某某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货币补偿协议》项下的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698999元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如果第三人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0元,减半收取计539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羽

书记员:董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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