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纪
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李某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纪,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纪与被告李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30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纪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纪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纪在住院期间误写为“张某记”,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予以更正。原告张某纪因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70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即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767元(472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60元,共计97912.06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纪因支取病历支付20元的费用,属保险外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系醉酒驾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具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纪医疗费项下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767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471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纪医疗费项下42981.06元、鉴定费3460元、病历取证费20元,共计46461.06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原告张某纪承担137元,被告李某承担224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38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纪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纪在住院期间误写为“张某记”,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予以更正。原告张某纪因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70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即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767元(472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60元,共计97912.06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纪因支取病历支付20元的费用,属保险外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系醉酒驾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具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纪医疗费项下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767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471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纪医疗费项下42981.06元、鉴定费3460元、病历取证费20元,共计46461.06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原告张某纪承担137元,被告李某承担224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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