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29号。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明珠大道98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人保公司”)、被告廖某某、被告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晨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小燕,被告黄冈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阳,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鄂xxxxxx中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廖某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中泰公司。被告廖某某于2013年5月9日以事故车辆鄂xxxxxx中型货车为标的物在被告黄冈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222680.44元,应当由被告黄冈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冈人保公司按照与被告廖某某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赔偿99380.44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某赔偿1300元。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廖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泰公司同意事故车辆鄂xxxxxx中型货车挂靠其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对被告廖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80366.82元,其中:医疗费54766.82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38485.6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05967.40元(伤残赔偿金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5181元(6280元/年×15年×22%÷4))、误工费16830元(3300元/月÷30×153天)、护理费10688.22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斟酌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528元;㈣其他损失:鉴定费1300元。前述四项合计222680.44元。被告黄冈人保公司辩解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的规定,被告黄冈人保公司承保了被告中泰公司所有鄂xxxxxx中型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冈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失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被告中泰公司与被告黄冈人保公司以鄂xxxxxx中型货车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约定的保险标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冈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失99380.44元,即:交强险项下余额(222680.44元-122000)-1300元鉴定费。
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㈢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余额即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因被告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张某某治疗伤病所需费用20000元,扣除其在本次事故应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300元及应负担的诉讼费2212元,余额16488元由被告黄冈人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廖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99380.44元。
三、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300元。
四、被告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二项中由被告黄冈人保公司向原告张某某直接赔偿204892.44元,返还被告廖某某垫付的伤病治疗费用16488元(实际垫付20000元,扣除第三项应赔偿原告损失1300元及应负担的诉讼费2212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24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212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222680.44元,应当由被告黄冈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冈人保公司按照与被告廖某某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赔偿99380.44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某赔偿1300元。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廖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泰公司同意事故车辆鄂xxxxxx中型货车挂靠其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对被告廖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80366.82元,其中:医疗费54766.82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38485.6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05967.40元(伤残赔偿金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5181元(6280元/年×15年×22%÷4))、误工费16830元(3300元/月÷30×153天)、护理费10688.22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斟酌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528元;㈣其他损失:鉴定费1300元。前述四项合计222680.44元。被告黄冈人保公司辩解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的规定,被告黄冈人保公司承保了被告中泰公司所有鄂xxxxxx中型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冈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失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被告中泰公司与被告黄冈人保公司以鄂xxxxxx中型货车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约定的保险标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冈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失99380.44元,即:交强险项下余额(222680.44元-122000)-1300元鉴定费。
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㈢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余额即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因被告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张某某治疗伤病所需费用20000元,扣除其在本次事故应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300元及应负担的诉讼费2212元,余额16488元由被告黄冈人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廖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99380.44元。
三、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300元。
四、被告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二项中由被告黄冈人保公司向原告张某某直接赔偿204892.44元,返还被告廖某某垫付的伤病治疗费用16488元(实际垫付20000元,扣除第三项应赔偿原告损失1300元及应负担的诉讼费2212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24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212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付给原告。
审判长:熊晨霞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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