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梅里斯八旗市场搬运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顾伯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顾伯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佟丰、温艳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顾伯艳、被告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郭某某诉称,2016年9月29日,被告武某某驾驶BLK070号小轿车,沿富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景公路8公里973米处时,与沿富景公路由王鑫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车牌号为黑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黑B×××××号小轿车内乘客曹先龙,黑B×××××号小轿车号小型轿内乘客张世鑫、郭某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公交认字(2016)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定书认定,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各项损失69362.4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明2张;3、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大八旗村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4、医药费票据12张、住院诊断书2张、住院病案2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1张。
被告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赔偿,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剩余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在11万元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诉求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标准不合理,医疗费承担80%,非医保用药20%不承担;护理费标准按照农副牧渔标准,每天78.85元天赔偿;伙食补助费标准,保险公司同意50.00元天标准;修车费需要正式发票、明细;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为30.00元天。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并且没有评定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郭某某要求赔偿过多,第对二次住院有异议,第一次住院用药有异议,第二次住院费用我不同意承担。其他的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有:4张垫付的医疗费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武某某驾驶黑B×××××号小轿车,沿富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景公路8公里973米处时,与沿富景公路由王鑫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车牌号为黑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黑B×××××号小轿车内乘客曹先龙,黑B×××××号小轿车号小型轿内乘客、郭某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张某某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经齐公交认字(2016)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定书认定,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武某某肇事车辆在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后经张某某申请,本院报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张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张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天,伤后60日需要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张某某的后期医疗费为5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为标准。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庭审中,张某某自认武某某预付医疗费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大八旗村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有被告武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郭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结果,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在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张某某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张某某、郭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20380.17元,张某某自认武某某为其预付医疗费8000.0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未构成伤残。各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后期医疗费用的诉求,依据鉴定意见书,约需5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求,张某某提交八旗村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因其主张在八旗市场做搬运工日工资172.86元,但出具误工证明的主体并非八旗市场,亦未提交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故应当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78.85元的标准计算,即120日×78.85元天=9462.00元,关于张某某护理费的诉求,依据鉴定意见书,伤后60日内需要1人护理,张某某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51.87元的标准计算,即60天×151.81元天=910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住院共计28天,故按照法定标准,即28天×100.00元天=2800.00元,关于营养费的诉求,鉴定意见为:营养期为伤后60日,按照法定标准即100.00元天×60天=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鉴定费5000.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交通费即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故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即3.00元天×28天=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受伤,因本案张某某与郭某某与另案原告王鑫、王钎澎、王世鑫及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中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王鑫、王钎澎、王世鑫共8211.15元,余下1788.85元赔偿给张某某、郭某某。交强险医疗费不足赔偿部分,由武某某赔偿。张某某、郭某某医疗费共计20432.67元,其中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788.85元,武某某已经预付医疗费8000.00元,故上述两项医疗费合计9788.85元,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张某某自认武某某为其预付医疗费8000.0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788.85元,误工费9462.00元,护理费9108.60元,鉴定费5000.00元,交通费84.00元,合计25443.45元。
二、被告武某某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591.32元,后期医疗费5000.00元(已扣除武某某预付的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合计24391.32元。
上述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3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562.74元,被告武某某负担53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
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大伟
审判员 佟丰
审判员 温艳华
书记员: 朱英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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