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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范玉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范玉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陈琪

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范玉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玉某支公司)
住所地玉某县城西大街61号。
负责人高春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
负责人何中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琪,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玉某、平安保险玉某支公司、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范玉某、被告平安保险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东、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范玉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范玉某、张某某及双方车上乘员霍太忠、仇常欢受伤,车辆损坏。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范玉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综合险的分损保额为16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范玉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表示同意将原告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审理。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范围内(误工费8630.4元、护理费3108.5元、交通费800元)12538.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24538.9元。对原告其它合理损失(190390.59元-24538.9元)165851.69元,被告平安保险玉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应负担50%责任赔偿,应赔偿82925.84元;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综合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7981元[即(车辆损失153172元-交强险2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790元)÷2=77981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944.84元[即(医疗费19269.69元-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494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五十七条  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同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2453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82925.84元;以上两项共计10746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综合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计77981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944.84元;以上两项共计8292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879.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以上二被告各给付原告18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范玉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范玉某、张某某及双方车上乘员霍太忠、仇常欢受伤,车辆损坏。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范玉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综合险的分损保额为16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范玉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表示同意将原告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审理。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范围内(误工费8630.4元、护理费3108.5元、交通费800元)12538.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24538.9元。对原告其它合理损失(190390.59元-24538.9元)165851.69元,被告平安保险玉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应负担50%责任赔偿,应赔偿82925.84元;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综合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7981元[即(车辆损失153172元-交强险2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790元)÷2=77981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944.84元[即(医疗费19269.69元-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494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五十七条  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同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2453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82925.84元;以上两项共计10746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综合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计77981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944.84元;以上两项共计8292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879.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以上二被告各给付原告1879.5元。

审判长:孙连兴
审判员:张宝存
审判员:刘卫东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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