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7,000元及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6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原告自2009年起为被告加工钢结构。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总计93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63,000元,尚欠66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10月24日将被告诉至法院,但因原告未按法律规定按期缴纳诉讼费,该案后来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了,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欠条、发票、部分进料用料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
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10月24日起诉过被告,后因原告未按法律规定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了。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已出具欠条确认了欠付的加工费金额,就应按约及时付款,逾期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被告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加工款667,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7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毛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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