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科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在本院庭审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30万元整;2、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共计136244元(其中以本金20万元,按年息18%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止的利息为88568元;以本金5万元,按年息18%计算,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1月16止的利息为23076元;以本金5万元,按年息18%计算,自2015年4月23月至2018年1月16日止的利息为24600元);3、请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30万元,年息18%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由于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08年开始分三次陆续向被告出借资金共30万元,为了方便结算,被告于2015年8月1日、2015年6月24日以及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款收据,对于原告出借的资金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进行了确认,但自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后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自此期间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还款。
被告康业房地产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实际出资的事实。
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
被告康业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资金来源有异议,借款总计30万元,原告说是2008年分三次借给被告30万元,自2008年起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着利息,自2008年至2015年期间给原告的利息已超过本金,按照法律规定2015年以后的利息不应再计算。两位证人不具有了解原告借款事实的情形,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康业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被告康业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张某某分三次共计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分别为5万元、5万元和2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重新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康业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康业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张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康业房地产公司应负有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康业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年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康业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的利息136244元及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已给付的利息超过借款本金,不应再支付2015年以后利息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的利息136244元。
二、被告邯郸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4元,减半收取计3922元,由被告邯郸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民
书记员: 王梦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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