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王诗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赵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某、王诗耘以家庭经营投资为由,于2013年4月14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3年4月14日及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共计500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2月13日的借款250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3个月利息。上述借款本金75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姜某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静与王诗耘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姜某某、赵静应与郭某、王诗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某、姜某某、王诗耘、赵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某、姜某某、王诗耘、赵静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对诉争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郭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4日,被告郭某、王诗耘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抵押借据,约定月利率2.5%,按季度付息。原告向案外人王俊群借款后,将400000元现金交付二被告。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郭某、王诗耘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据,未明确载明利息约定,原告在案外人王俊群处借款100000元后,将该款交付二被告;2014年2月13日,被告郭某、王诗耘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2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月利率2.5%,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3日。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共计750000元及拖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郭某与姜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7日离婚;被告王诗耘与赵静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原告张宝某与被告郭某、姜某某、王诗耘、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姜某某、王诗耘、赵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王诗耘分3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债权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750000元,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王诗耘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显示自2015年8月22日起向被告主张还款,则该日即为借款到期之日,现二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对400000元及25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5%,且原告自认二被告分别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及2014年5月13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王诗耘就上述2笔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50000元,分别自2014年10月1日、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100000元,虽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但抵押借据并未明确载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某、王诗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郭某与姜某某、被告王诗耘与赵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姜某某、赵静未在债权凭证中签名,没有证据显示姜某某、赵静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或对借款进行了追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其要求被告姜某某、赵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郭某、王诗耘偿还借款本息是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赵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王诗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某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170元,由被告郭某、王诗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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