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宝某与郑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宝某
白玉双(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郑某一

原告:张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双,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开发区。
原告张宝某与被告郑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宝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15年1月21日借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将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15年7月2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将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郑某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款5万元和4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
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被告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玉田县开发区1号小区15-6号楼房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将编号为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编号为玉田县国用(2015)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原告。
后被告既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一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被告郑某一向原告张宝某先后共借款1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张宝某要求被告郑某一给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一给付原告张宝某借款19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郑某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被告郑某一向原告张宝某先后共借款1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张宝某要求被告郑某一给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一给付原告张宝某借款19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郑某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苏玉荣

书记员:赵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