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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崔文元(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
王某某
张树新
李军
苏玉贵
温小彬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文元,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某,永泰矿业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树新,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农民。
被告苏玉贵,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经理(股东之一)。
委托代理人温小彬。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矿业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苏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崔文元,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新、李军,被告苏玉贵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公司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金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苏玉贵掌控,没有及时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王某某和苏玉贵作为公司股东,应该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在1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玉贵应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6月10日的10万元是公司收到的入股款,不属于公司借款,原告主张归还,本案不予支持。2011年1月1日的借款条本金20万元中,有计算复息的部分,复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诉请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苏玉贵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六、以上(一)至(五)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王某某在130万元限额内,被告苏玉贵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被告王某某在130万元限额内,被告苏玉贵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公司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金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苏玉贵掌控,没有及时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王某某和苏玉贵作为公司股东,应该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在1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玉贵应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6月10日的10万元是公司收到的入股款,不属于公司借款,原告主张归还,本案不予支持。2011年1月1日的借款条本金20万元中,有计算复息的部分,复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诉请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苏玉贵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六、以上(一)至(五)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王某某在130万元限额内,被告苏玉贵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被告王某某在130万元限额内,被告苏玉贵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树艳
审判员:徐广
审判员:曹克非

书记员:吴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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