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徐学通(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杨秀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学通,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宏、杨秀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没有让被告为其书写借据,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一次汇入被告的账户。
现因原告资金紧张,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
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3年8月13日未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自2011年至2014年均是原告向被告多次借款。
因被告代原告处理哈尔滨凯胜源·玖郡项目工程事宜,原告打入被告账户140万元,其中70万元是偿还原告欠董某的款项,5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另2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曾欠被告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存在账户资金往来,但本案诉争的140万元中70万元已由证人董某当庭证实用于偿还原告欠其款项,另70万元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明系被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40万元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存在账户资金往来,但本案诉争的140万元中70万元已由证人董某当庭证实用于偿还原告欠其款项,另70万元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明系被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40万元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王俊
书记员:宋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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