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
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
被告:
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北环路北侧芳水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96563908H,联系电话1383168****。
法定代表人:孙金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蕾,
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
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金生为申请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被告孙金生,被告
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准许执行被告
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霸州市(房产证号Q0××78)房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霸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
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申请人变更为原告。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查封了
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霸州市(房产证号Q0××78)处房产,并作出(2014)霸执字第901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被告孙金生作为案外人对前述财产提出书面异议,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冀108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
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孙金生所提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孙金生辩称,涉案房屋是我自己的房屋,我始终在那居住,2011年装修的房子,2012年在那居住的。我和
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什么关系都没有,房子是我自己的房子。
被告
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08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判结果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在2008年11月2日出售给孙金生的,孙金生当日交付房款,并于2011年将房屋交付给孙金生。据我方了解,孙金生一直在该房子居住,但由于原告与我公司的债务纠纷,该房屋被原告申请查封,导致孙金生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孙金生多次找到公司要求办理房产证。我方请求法院维持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请,我方方可配合孙金生办理相应手续。
原告张某某、被告
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金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霸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执字第901号执行裁定书、霸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系原、被告的相关身份信息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均具有真实性,且被告
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孙金生提交的2008年11月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11月2日
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018年9月27日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胜芳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当事人申请调取了孙金生2008年12月19日至2011年7月28日偿还房贷的交易明细,经核对,与2018年9月27日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胜芳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相一致,被告孙金生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
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了(2014)霸执字第9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
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霸州市(房产证号Q0××78)处房产。2019年4月15日,孙金生以涉案房产为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冀108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霸州市(房产证号Q0××78)处房产的执行。张某某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胜芳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借款人孙金生(证件号码:)在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发放日期为2008年12月19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22000元(大写:叁拾贰万贰仟元整),贷款期限为300个月,房屋位置霸州市胜芳镇芳水园二期10-2-1401。该笔贷款本息已于2011年7月28日全部结清。特此证明。本院经当事人申请调取了孙金生2008年12月19日至2011年7月28日偿还房贷的交易明细,经核对,与2018年9月27日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胜芳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相一致。
再查明,本案开庭审理中,孙金生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
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孙金生与
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霸州市胜芳镇芳水园二期10-2-1401房产,价款为466128元。同日,
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孙金生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144128元。此外,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孙金生提交了涉案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涉案房产居住,并交纳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孙金生与
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霸州市胜芳镇芳水园二期10-2-1401房产,并于2008年11月2日交付购房款144128元,于2008年12月19日申请住房贷款322000元。房屋交付后,孙金生至今一直占有使用,且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非因孙金生个人原因。上述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本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妥,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民
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
人民陪审员 苏芳
书记员: 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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