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居民,住尚志。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三中西侧)。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
原告张宝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3月,被告张某某雇佣我挖掘机在依兰为其水利工程施工,工作时间为一个月零八天,每天工作10小时,每小时工时费300元。完工后,被告张某某继续雇用我挖掘机到尚志市亚布力工程施工。每月工时费3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始终未给我结算劳务费。2018年1月4日,被告张某某同意给付100000元,并由妻子张某某为其出具欠据一份,在欠款人处签被告张某某的名字。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给付挖掘机工时费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5%自欠款之日计算至给付时止。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干活事实我不清楚,是我雇佣原告挖掘机施工,但我不是欠款的主体,真正欠款的主体是依兰土地局整理中心发包给黑龙江新时代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当时项目经理是杨彩元。我在工程中负责安排人员调动、机械安排,挖掘机价格我定,结算方式是我把工种报到公司,公司结算时将钱打给张某某,张某某给工人发工资。张某某当时是我妻子,现在我们离婚了。黑龙江新时代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此工程款。我妻子张某某给出具欠据我不知情,也不是我出具的欠据,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张宝某挖掘机在依兰为其水利工程施工,工作时间为一个月零八天,每天工作10小时,每小时工时费300元。完工后,被告张某某继续雇用原告张宝某的挖掘机到尚志市亚布力工地施工。每月工时费3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4日,被告张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欠钩机费拾万元整”欠款人处署名“张某某”。原告张宝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给付挖掘机工时费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8年1月4日计算至给付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佣合同纠纷。原告张宝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虽未签订雇佣合同,但双方口头协议,每天工作10小时,每小时工时费300元。被告张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与原告张宝某进行工时费结算,以张某某个人名义出具欠据,双方雇佣关系明确。所欠挖掘机工时费100000元,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雇佣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负责车辆调度,妻子张某某负责工时费结算,双方为夫妻关系,属夫妻双方共同雇佣。所欠施工费应认定夫妻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某某、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黑龙江新时代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挖掘机,亦未和原告结算工时费,不是责任主体,被告张某某以主体不适格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年利率6%(月利率0.5%)。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月利率0.5%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宝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给付挖掘机工时费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宝某挖掘机工时费100000元,利息自2018年1月4日按月利率0.5%计算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 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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