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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穆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费宝龙(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穆某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费宝龙,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费宝龙、被上诉人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承包了龙凤玉米公司的淀粉搬装工作,雇佣原告搬装淀粉。2013年4月16日19时许,原告在拆垛搬装时,由于玉米淀粉垛倒塌,将原告砸伤,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粉碎撕脱骨折;左内踝骨折;左侧横突骨折;椎体前缘骨折。”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住院33天。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经原告申请,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治疗;二、择期取出左内髁部内固定物,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2,000.00元;三、属七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原告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内固定物还没有取出,治疗还没有终结,对其伤残进行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自原告受伤至鉴定之日已长达7个月之久,符合有关鉴定时间的规定,原告是否取出内固定物与确认伤残等级无关。被告以上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穆某某是在受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劳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一款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穆某某同其他工友搬运淀粉时拆垛不当,原告自己也应承担20%责任。被告是雇主,应对工人的安全保障负责。劳动现场没有设专人管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已经确认的13,783.80元支持。因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的是装卸工作,误工费应按省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年38,598.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被鉴定为“4个月终结医疗”,其误工费应按(38,598.00元÷365天×120天)12,689.75元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请求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因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原告共计住院33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按(38,598.00元÷365天×33天×2人)+(38,598.00元÷365天×57天×1人)13,007.00元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省财政厅文件每天50.00元计算,应按(33天×50.00元)1,650.00元支持。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1,278.00元支持。因原告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按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760.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原告的七级伤残系数40%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7,760.00元×20年×40%)142,080.00元支持。因原告和妻子只生育一名男孩穆某某,现年13周岁,需抚养5年,应按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2,984.00元的标准计算,再按原告的七级伤残系数40%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2,984.00元×5年÷2人×40%)12,984.00元支持。原告的再行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2,000.00元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状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8,000.00元支持。原告的鉴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2,700.00元支持。以上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08,172.55元,按8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166,538.0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0,255.2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6,282.76元。对于原告超出规定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穆某某各项费用的80%,即156,282.76元。案件受理费1,713.00元(简易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原有鉴定意见是否在程序和实体以及适用法律规定上有不当之处。本案中,原鉴定明显不当,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所受损害其自身过错方面一审法院认定比例过低,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穆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张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穆某某对所受伤害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依法减轻雇主责任,判决张某某承担80%责任正确,责任划分妥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对于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因该鉴定机构是原审法院根据穆某某的申请,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故鉴定程序合法。审理中,张某某虽对该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过庭审质询,上诉人张某某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意见的相反证据,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穆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张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穆某某对所受伤害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依法减轻雇主责任,判决张某某承担80%责任正确,责任划分妥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对于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因该鉴定机构是原审法院根据穆某某的申请,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故鉴定程序合法。审理中,张某某虽对该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过庭审质询,上诉人张某某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意见的相反证据,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常云凯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汤敬伟

书记员:董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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