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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新,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抚民一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王永新从其个人账户通过中国银行秦皇岛市友谊路支行给张某某账户汇款23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永新通过银行给付张某某汇款230000元的事实成立。张某某收取王永新23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张某某应予返还。遂判决: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王永新人民币2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张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上诉承认通过王东喜父亲王永新的帐户进行转账,向王东喜借了23万元,但张某某就其关于该笔23万元借款已分期归还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原审所主张的张某某收到本案争议23万元是王东喜的还款、不是张某某借款相矛盾。原审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否认本案争议23万元是借款,王永新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永新通过银行给张某某汇款23万元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某收取本案争议23万元无任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从而判令张某某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上,张某某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 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书记员:侯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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