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杨文歧(黑龙江绥化大有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卢宏明
张玉发(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歧,绥化市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宏明,职务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发,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文歧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宏明、张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合伙购车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买卖合同、挂靠协议、协议书、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州公交认定(2014)第7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大庆市公安局大同镇中心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死亡证明、肇州县殡仪馆火化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有异议,称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人员并不在场;对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社区一居委会证明、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建权村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居委会与派出所出具的联合证明才可以证实户籍的真实性和张成常年在大庆打工的事实;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投保车辆驾驶人邵金刚交通肇事刑事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无法证实被害人张成系车上人员及张成未死在车外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合伙购车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买卖合同、挂靠协议、协议书、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州公交认字(2014)第7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大庆市公安局大同镇中心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死亡证明、肇州县殡仪馆火化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社区一居委会证明、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建权村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驾驶人邵金刚交通肇事刑事卷宗,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卷宗未证实张成的死亡地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王志强合伙购买黑M84056解放半挂牵引车/黑MP813挂罐式挂车,并将该车挂靠在安达市阳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2013年5月14日,王志强为黑M84056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为黑M84056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保险限额100,000.00元,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2座,每座保险限额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为黑MP813挂罐式挂车在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27日16时05分,司机邵金刚驾驶黑M84056解放半挂牵引车/黑MP813挂罐式挂车沿明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明沈路147公里800米处时,驶入路东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实乘车人张成被甩出车外,被该车当场砸死的事实。经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作出(2014)第7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金刚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成无责任。2014年3月21日,车主张某某、司机邵金刚与受害人张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邵金刚赔偿张成家属200,000.00元,张某某赔偿张成家属200,000.00元。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王志强协议该起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内赔付张成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张成的父母生活费136,2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98,609.00元,原告已赔付张成家属4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100,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00,00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以已按车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0元赔付原告为由,拒绝赔付。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理赔款300,000.00元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及其合伙人王志强为其所有的黑M84056解放半挂牵引车/黑MP813挂罐式挂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受害人张成的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张成父母生活费136,2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事故中张成被甩出车外,被该车当场砸死,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及司机向张成家属赔付4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赔付的10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3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及其合伙人王志强为其所有的黑M84056解放半挂牵引车/黑MP813挂罐式挂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受害人张成的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张成父母生活费136,2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事故中张成被甩出车外,被该车当场砸死,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及司机向张成家属赔付4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赔付的10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3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任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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