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利民大道555号(杉杉奥特莱斯哈尔滨购物广场卸货区旁)。
法定代表人:王金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故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现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亿哈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被告宁波银亿哈分公司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李故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受害职工张海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系受害职工张海的长子。张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是黑龙江省,职业是农民,无任何养老等保险待遇。2015年8月1日入职到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员工作,经询问张海同事,没有签订合同。每月工资1700元,工资直接打到工资卡上。2018年2月17日晚8点20分左右,张海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2018年4月18日原告依法向呼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当日通知原告在呼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有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龙江银行工资卡,以及海伦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受害职工张海没有基本养老保险证明,以上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受害职工张海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宁波银亿哈分公司辩称:张海2015年8月1日到我公司担任保洁员。我公司与张海签订了劳务合同,每半年签订一次,现在公司有2017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鉴于乙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与甲方建立符合法律要求的劳动关系,经双方要求,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合同中还约定工资每月1270元,实际打卡上是1700元,包括加班绩效工资还有满勤奖励。工资发放形式是每月15日打到卡上,如遇节假日顺延,工资卡是个人办理的。张海实际工作时间是倒班制度,早上7点到下午2点,另一个班是下午2点到晚上9点,每半个月调整一次。张海负责商场的停车场、门前道路垃圾清扫。我公司规定了考勤制度,有指纹机按时打卡,严格按照公司要求进行上下班。在清扫区域有签到表格,按照清扫标准由部门班长进行检查,不定时抽检。如果达不到标准,按照公司规定,以说服教育为主,如果反复不达标,相应的会有经济处罚,但是一般没处罚过。由于张海超过退休年龄,我公司是无法缴纳相关保险的。由于我公司的工作性质,张海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大年初二正常下班的途中。我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本身就证明原告作为劳动关系争议的主体不适格,且劳动关系具有身份属性,这种身份属性不能继承。张海与我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1、张海出生年月日为1954年5月15日,2015年8月1日到被告单位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因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谓双方建立的只能是劳务关系,签订的也是劳务合同;3、2018年2月17日张海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很不幸抢救无效死亡,但是其死亡不是被告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死者是单位的职工,单位才可以缴纳工伤保险,而张海由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不是职工,劳动部门也根本无法缴纳劳动保险,享受工伤待遇;4、认定张海为劳务关系的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企业聘用退休人员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只能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规定国家法定的职工退休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呼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海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单位出具的张海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海龙江银行工资卡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海伦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张海未在黑龙江省社保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张海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是黑龙江省海北镇海丰村4组84号村民。张海与张小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二女,张某某系张海的长子。张海于2015年8月1日起到被告宁波银亿哈分公司担任保洁员。宁波银亿哈分公司与张海签订了劳务合同,每半年签订一次。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与甲方建立符合法律要求的劳动关系,经乙方要求,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合同约定张海每月工资1270元,实际每月发放工资1700元,包括加班绩效工资及满勤奖励。工资发放形式是每月15日打到张海银行卡上,如遇节假日顺延。张海工作时间实行倒班制度,早班时间是早上7点到下午2点,晚班时间是下午2点到晚上9点,每半个月调整一次。张海负责商场的停车场、门前道路垃圾清扫。宁波银亿哈分公司制定了考勤制度,有指纹机按时打卡。在清扫区域有签到表格,按照相应清扫标准,由部门班长不定时抽检。如果达不到标准,按照公司规定,以说服教育为主,如果反复不达标,相应会进行经济处罚。2018年2月17日(大年初二)晚8点20分左右,张海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2018年4月18日张某某依法向哈尔滨市呼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当日通知张某某向哈尔滨市呼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认为张海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仲裁申请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海伦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张海未在黑龙江省社保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其诉讼终极目的是为获得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和死亡劳动者近亲属的工亡待遇赔偿,具有财产性特征,故在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有参加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权利。本案原告张某某系张海的长子,张海的妻子张小艳及张海长女张宝霞、次女张丽平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某代表处理张海去世后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等事宜,故张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海与被告宁波银亿哈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这种情形与原有劳动合同的延续和曾经建立社保关系的劳动者用工有所不同。基于目前社保机构无法为之前未建立社保账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才被招用的人员建立社保账户的现实情况,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初次向社会提供劳动的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律规定的调整。本案中,张海作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于2015年8月1日到宁波银亿哈分公司应聘保洁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与宁波银亿哈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故原告张某某关于确认张海与宁波银亿哈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书记员: 魏馨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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