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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成因与东宁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被告东宁县城镇建设管理中心、东宁县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东宁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成
张铁梁
王宪武
东宁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成。
委托代理人:张铁梁,系张某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宪武,系东宁县人大劳动服务公司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宁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殿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东宁县城镇建设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书南,该中心主任。
一审被告:东宁县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赵宏岩,该办公室主任。
一审被告:东宁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成祥,该单位所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成因与被申请人东宁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一审被告东宁县城镇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城建中心)、东宁县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东宁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某成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即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其送达的受理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证明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赔偿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剥夺其辩论权利。其连续工作十八年零一个半月,执法局应给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以下各项补偿和赔偿:1.延时工资应为6×3.45×150%×30×12×6=67068元。2.休息日工资应为58.64×104×6×200%=73182.72元。3.法定节假日工资应为58.64×11×6×300%=11607.2元。4.经济补偿金应为58.64×30×6=10555.2元。5.经济赔偿金应为10555.2元×2=21110.4元。6.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应为58.64×30×12×2×6=253324.8元。7.执法局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二、三、四、六、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成主张的延时工资应为67068元问题。因张某成从事夜间更夫和保洁工作,故其主张延时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张某成主张的休息日工资应为73182.72元,法定节假日工资应为11607.2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张某成于2012年7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判决对其申请仲裁前一年(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休息日工资5738.72元和法定节假日工资910.47元给予保护,2011年6月之前的休息日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0555.2元,经济赔偿金应为21110.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判决据此规定,判决执法局给付张某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21600元,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成主张的执法局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原判决据此认定,张某成此项主张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张某成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亦无不当。关于张某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应为253324.8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执法局与张某成自2008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执法局应当支付张某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即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每月600元共11个月,总计13200元。鉴于执法局已经支付张某成正常工资,不存在拖欠问题,故执法局应再给付张某成6600元。本院审查期间,经本院及一、二审法院做双方的调解工作,执法局同意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再给付张某成1万元,此款执法局同意在执行环节中支付给张某成。经审查,执法局同意给付该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张某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二、三、四、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成主张的延时工资应为67068元问题。因张某成从事夜间更夫和保洁工作,故其主张延时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张某成主张的休息日工资应为73182.72元,法定节假日工资应为11607.2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张某成于2012年7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判决对其申请仲裁前一年(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休息日工资5738.72元和法定节假日工资910.47元给予保护,2011年6月之前的休息日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0555.2元,经济赔偿金应为21110.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判决据此规定,判决执法局给付张某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21600元,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成主张的执法局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原判决据此认定,张某成此项主张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张某成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亦无不当。关于张某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应为253324.8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执法局与张某成自2008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执法局应当支付张某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即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每月600元共11个月,总计13200元。鉴于执法局已经支付张某成正常工资,不存在拖欠问题,故执法局应再给付张某成6600元。本院审查期间,经本院及一、二审法院做双方的调解工作,执法局同意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再给付张某成1万元,此款执法局同意在执行环节中支付给张某成。经审查,执法局同意给付该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张某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二、三、四、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东兴
审判员:白捷
审判员:李懋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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