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贾某某
石某某
李荣贵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贾某某。
被告石某某。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荣贵,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906房间。
负责人姚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贾某某、石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王某某、贾某某、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贵,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玖级伤残,Ia值4%,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6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3226.7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69226.73元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挂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70059.78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49583.48元[(269226.73元-170059.78元)×50%],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依据被告王某某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70059.78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583.48元;
三、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石某某的垫付款50000元;
三、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69643.26元,直接给付被告石某某垫付款50000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玖级伤残,Ia值4%,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6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3226.7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69226.73元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挂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70059.78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49583.48元[(269226.73元-170059.78元)×50%],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依据被告王某某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70059.78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583.48元;
三、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石某某的垫付款50000元;
三、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69643.26元,直接给付被告石某某垫付款50000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董立慧
审判员: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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