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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张永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河北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张永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高会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高泳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41000元及利息(11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3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5月1日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合伙承包了山西省寿阳县新阳上城二期住宅工程,工程完成后,被告高某某个人领取了施工费。后经甲乙双方核算并于2016年11月19日就施工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高某某给予原告张某某60000元,2017年5月1日前给付30000元,剩下30000元于2018年5月1日前给付完,被告张永志、高泳迁、高会昌作为担保人,证明人为张某。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4月16日,被告高某某给了原告19000元。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高某某催要施工费,被告高某某百般推脱,至今仍欠原告4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们是三人合伙的,有会计,签订协议是我在无奈的情况下书写的。我报了两次警,原告胁迫我签订的协议,已给原告19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张永志未答辩。被告高会昌未答辩。被告高泳迁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他三个被告为担保人。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签订协议的过程,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给付施工款的协议,被告高会昌、张永志、高泳迁自愿作高某某还款的担保人。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高会昌、张永志、高泳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高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两个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案件的事实和经过,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合伙承包了山西省寿阳县新阳上城二期住宅工程,工程完成后,被告高某某个人领取了施工费。2016年11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因为山西省寿阳县建筑工地账目问题核算和协商达成共识,甲方给予乙方陆万圆整。2017年5月1日前给付叁万元,剩下叁万2018年5月1日前给完,自此甲乙双方因为经济问题互不相扰,如甲乙双方违约自愿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甲方:高某某乙方:张某某担保人:张永志高泳迁高会昌证明人:张某2016年11月19日”。2017年4月16日,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19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1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张永志、高会昌、高泳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志、高会昌、高泳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伙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自愿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合伙承包工程的施工款60000元,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已经给付了原告1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施工款4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在约定的给付期满后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宜。被告高会昌、张永志、高泳迁作为给付施工款的担保人,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三个保证人对尚未给付的41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三个担保人连带给付原告41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张永志、高会昌、高泳迁连带给付原告张某某施工款4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1000元施工款的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30000元施工款的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高某某、张永志、高会昌、高泳迁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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