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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库与被告教传玉、张某某、延某某六团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宝库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张宝库,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某某六团镇永兴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教传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延某某延寿镇胜利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平,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延某某延寿镇胜利街。系教传玉之妻。被告:延某某六团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文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光,延某某六团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某某六团镇永兴村。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宝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教传玉退还土地40亩,停止一切妨碍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0日,原告张宝库与徐大生、徐雷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徐大生、徐雷将承包土地40亩转包给原告。转包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27年12月31日,原告自2011年耕种该地至今。2016年春季,被告教传玉强行侵占原告土地,不让原告耕种,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张宝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教传玉返还40亩土地。被告教传玉辩称,2015年3月2日,因张某某欠被告教传玉借款,被告教传玉通过永兴村委会和六团镇经营管理站给付张某某8万元,与张某某签订40亩《土地流转合同》。张某某在2011年耕种过争议土地,2012年张某某担任永兴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时才不耕种该地。张某某才是争议土地的权利人,所以教传玉不同意退地。被告永兴村委会辩称,永兴村委会现任成员对于张宝库与教传玉土地纠纷不太清楚。永兴村委会只知道土地确权时,第四次土地公示在张某某名下,第五次公示时因国家有规定需按1998年承包合同公示,就公示到徐雷名下了。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延某某六团镇永兴村村民徐雷作为家庭代表人与永兴村委会签订34亩《承包合同书(正本)》(实际测量为41.37亩。其中门前地20.59亩,四至为:东至张宝全、南至沟渠、西至焦玉华、北至居民点。另,门前地20.78亩,四至为:东至焦玉昌、南至沟渠、西至周立伟、北至居民点)。2011年1月10日,徐雷及其父亲徐大生与张宝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徐雷将其家庭承包的上述40亩土地以18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张宝库。转包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5年3月2日,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教传玉有债务纠纷,张某某与教传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张某某将本案争议土地40亩以8万元价格转包给教传玉。双方同时约定,至2015年12月31日,张某某归还教传玉现金8万元,教传玉将争议土地归张某某所有,如到期还不上,教传玉继续耕种。2015年教传玉未耕种本案争议土地。2016年春季,被告教传玉与原告张宝库对本案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产生争议,后双方各自耕种一部分争议土地,被告教传玉耕种该争议土地中的20.78亩(四至为:东至焦玉昌、南至沟渠、西至周立伟、北至居民点),原告张宝库耕种该争议土地中的20.59亩(四至为:东至张宝全、南至沟渠、西至焦玉华、北至居民点)。
原告张宝库与被告教传玉、张某某、延某某六团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兴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库、被告教传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平、被告永兴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8年永兴村农户徐雷代表其家庭成员与永兴村委会签订34亩《承包合同书(正本)》(实际测量为41.37亩),取得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规定,徐雷、徐大生与原告张宝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张宝库经营管理,符合上诉法律规定,该转包行为合法有效。张宝库因此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教传玉虽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亦未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在张宝库及徐雷同意的情况下与教传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故张某某将原告张宝库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包给被告教传玉,侵害了张宝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原告张宝库要求被告教传玉返还侵占的土地,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教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张宝库土地20.78亩(四至为:东至焦玉昌、南至沟渠、西至周立伟、北至居民点)。二、原告张宝库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教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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