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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韩某某等与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韩某某,女,1960年2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张洪芳,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系二被告的父亲。

原告张某某、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洪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东,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张连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6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8年3月19日8时许,原被告两家因张某某家房南侧空地发生口角,双方家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将原告打伤。二被告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被告张某某、张洪芳辩称:二原告共同伤害了张某某,张某某咬掉张某某的耳朵,构成故意伤害罪。河间市人民法院对张某某进行了刑事处罚,并判赔偿张某某21427.92元。事发时只有张某某与张某某发生肢体接触,张某某未与韩某某发生肢体接触,并且张某某系在犯罪过程中导致自身损伤,所以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韩某某持铁锨冲出家门,铲伤了张某某的头部,其又举铁锨拍打张某某时被他人拦住,自始至终张洪芳就没有殴打韩某某的行为,韩某某的肩部损伤系其在行凶时被拉架的人员造成的,所以对韩某某的损伤应自行承担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1、河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公(尊)行罚决字(2018)0456号、0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2018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张洪芳对原告张某某进行了殴打,被告张洪芳对原告韩某某进行了殴打。2、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费收据2张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份,张某某的门诊费收据3张、韩某某的门诊费收据2张。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原告张某某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5050.44元,原告韩某某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864.83元。3、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张某某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韩某某花费鉴定费500元。4、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二原告共计花费交通费600元。5、提交赔偿项目清单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处罚决定下发后,二被告均提起了复议,经河间市人民政府重新坐出了处罚决定书,对张洪芳的行政拘留改成了5日。该处罚决定不能证实张洪芳殴打了二原告。2、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某某的病历显示浅表损失和眼外伤,长期医嘱中体现出实际住院天数8天,2018年3月26日直到4月23日之前一直存在挂床,没有进行任何治疗,根据其伤情也不可能住院到35天,对挂床期间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床位费对于超出8天的计算应属于原告自行夸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韩某某的病历从2018年3月19日住院至4月1日属于正常住院期间,4月1日后没有任何用药和治疗,也存在挂床现象,对此期间的费用和床位费应自行承担。用药清单中西药马来酸桂哌奇特这个药物是治疗脑动脉瘤毛细血管病的,硝苯地平片是治疗高血压的药物,注射用乙酰谷酰胺也是治疗高血压动脉硬化的药物,而韩某某的损失仅仅是双肩软组织损失,该西药与其伤情没有任何关联,对此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在原告主张中病历取证费并非医疗费用。3、没有鉴定报告相佐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出院出院路程请法院依法酌定,二被告是同时出院住院的。5、二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行扩大损失及与伤情无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标准可按每天5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张某某应按8天计算,没有医疗机构记载需要休息的证据,对韩某某的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韩某某已经超过女性55周岁退休年龄,也未提交误工证据。护理费因为原告的损失均是软组织和浅表损伤根据三期标准该损伤无需护理,即使认定需要护理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被告提交证据:1、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庭后提交了河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公(尊)行罚决字(2019)0127号,决定对张洪芳行政拘留五日。2、张某某对张某某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证实张某某对张某某的损失一直未进行赔偿。
原告质证意见:对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和关联性也不认可。补充提交(2018)冀0984刑初291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查明二原告鉴定为轻微伤,对法院判决书中的判决内容认可。
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河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公(尊)行罚决字(2018)0456号是对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张洪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复议做出了河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公(尊)行罚决字(2019)0127号,决定对张洪芳行政拘留五日。(2018)0456号和(2019)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费收据2张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份,张某某的门诊费收据3张、韩某某的门诊费收据2张。被告主张原告张某某的长期医嘱中体现出实际住院天数8天,2018年3月26日直到2018年4月23日之前没有进行任何治疗,是挂床,对挂床期间的损失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张某某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其在3月26日之后没有用药和检查,只有测每天体温,没有诊疗费用的产生,所以应该认定为挂床住院,原告张某某的正常住院期间是从2018年3月19日至3月26日,共8日。原告韩某某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其用药到了4月23日也就是出院之日,应认定是正常住院。
三、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刑初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在该判决书中法庭予以认定的证据有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韩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头部、眼部外伤评定为轻微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张鉴定费票据即是为进行法医鉴定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8时许,张某某与前邻安书各等人因张某某家房屋南侧空地发生口角,双方家人发生打斗,张某某、韩某某将张某某打伤,张某某将张某某打伤。张洪芳对韩某某、张某某进行了殴打。原告张某某在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浅表损伤、眼外伤。2018年3月19日至4月23日住院35天,支出住院费4775.44元。其中原告张某某从2018年3月26日至4月23日期间在医院没有进行实质性治疗。原告韩某某在河间市人民医院2018年3月19日至4月23日住院35天,支出住院费4597.83元,诊断为多处浅表损伤,头部外伤。2018年8月29日河间市公安局做出河公(尊)行罚决字(2018)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1月31日河间市公安局做出河公(尊)行罚决字(2019)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洪芳行政拘留5日。2018年11月9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984刑初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张某某赔偿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1427.92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张某某打伤,被告张洪芳对原告韩某某、张某某进行了殴打。对这一事实已经在河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认定,二被告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二原告因为受伤而引发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二被告都打了原告张某某,所以对张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只有张洪芳殴打了韩某某,所以对韩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张洪芳予以赔偿。
原告张某某诉请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包括:1、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费4775.44元,因其2018年3月26日至4月23日期间在医院没有进行实质性治疗,在此期间即27天的床位费756元应不予支持。张某某支出门诊费275元予以支持,共计4294.44元。2、原告住院35天,其中正常住院期间是从2018年3月19日至3月26日,共8日,从2018年3月26日至4月23日期间在医院没有进行实质性治疗,在此期间的住院费之中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50元=400元。3、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3384元”的标准计算,为8天×(23384元365日)=512元。4、护理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标准计算,为8天×(65266元365日)=1430元。5、鉴定费5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完全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张某某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7336.44元。
原告韩某某诉请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包括:1、原告韩某某支出住院费4597.83元,支出门诊费267元,共计486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50元=1750元。3、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3384元”的标准计算,为35天×(23384元365日)=2240元。4、护理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标准计算,为35天×(65266元365日)=6258元。5、鉴定费5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6、酌情支持原告韩某某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812.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洪芳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336.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洪芳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812.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二被告负担189元,由二原告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润龙

书记员: 史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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