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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馨元,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
负责人:高海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鑫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称:二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因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8887.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车损、公估及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张某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其损失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张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五、对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的张某Ia值为10%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张某某为冀B×××××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8.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5万元*1座,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内容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
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张某某,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7月22日,张某某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27日,王某某购买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记载的登记车主为张某某,2012年11月22日,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遵化市十八里受伤,事后王某某已经赔偿张某各项损失,王某某虽然以张某某名义在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但张某某同意将保险赔偿款全部给付王某某。
2014年10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某某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冀B×××××车,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不欠银行本息款。
证人张某到庭证实:2012年11月2日,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到遵化市十八里与张南洼交界处的选矿拉铁粉,到选矿门外时将车斗支起,然后下车清理车斗中的沙子,发现车辆上空的高压线与车斗距离较近,为防止联电,就准备上车将车辆移开,将车门打开未上车之际因车辆联电致张某两脚及右手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到遵化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唐山开滦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唐山工人医院治疗。住院费中张某自己支付3891.07元,应由王某某给付,其余门诊及住院费均由王某某垫付。本院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后,王某某于2014年7月8日给付张某赔偿款5.2万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对:一、驾驶员张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哪个险种项下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是否过高发生争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张某系原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保险期间内,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去十八里运铁粉,下车准备清理被保险车辆车斗中杂物时,发现车辆上空的高压线离车斗较近,为防止车辆联电在将车门打开未上车之际受伤,即张某受伤时在车下,故张某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张某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其损失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范围,被告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加免15%。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经质证,原告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将该条款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故不予认可,且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款。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其诉请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为证明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的(2014)遵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胡连涛、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2日22时许,张某到遵化市十八里一选矿拉铁粉,因车厢内有沙石,张某驾驶车辆抬高车厢内倒沙石时,车厢上侧碰到厂区高压线,张某被高压电流击中受伤。张某伤后先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及开滦总医院范各庄医院住院治疗88天,开支医疗费计86093.34元。2013年10月16日,张某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张某为此开支鉴定费800元。另张某主张护理费9960元、误工费654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5万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2202.27元,由被告王某某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万元,此款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其他相关损失,均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张赔偿。
二、王某某损失的相关证据:
1、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张某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2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4天,开支医疗费80994.8元。
2、唐山市开滦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张某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148元。
3、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10张,金额为1059.47元。
上述1至3合计82202.27元。
4、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张某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7日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3891.07元。该费用系张某自己垫付。
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968号临床鉴定,主要内容为:鉴定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张某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
6、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
7、交通费票据17张,金额合计301元。
三、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201220033号公估报告书,主要内容为:冀B×××××车损为23695元。
四、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90元。
经质证,被告抗辩称:一、经法院主持,原告王某某与张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对张某评定为玖级伤残无异议,对Ia值10%不认可;三、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四、车损、公估及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因联电燃烧受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主要内容为: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
经质证,原告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对该条款并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在车损险项下予以赔偿。
本院调取的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的主要内容为:该所于2014年11月22日5时许接胡连涛报案称,冀B×××××车在张南洼村南支车后箱时碰到高压线。遵化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扑救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22日0时49分,冀B×××××车在遵化市堡子店镇张南洼村发生火灾,该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动消防车赶赴现场将火扑灭。
经质证,原告称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两份证据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张某受伤的实际情况及车辆损坏程度。
被告抗辩称: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张某受伤时在车下,不能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张某的损失,张某系车辆驾驶员,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偿张某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2月7日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人张某某出具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发生事故后,张某的损失亦由王某某垫付和赔偿,故王某某有权诉请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
驾驶员张某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到遵化市十八里与张南洼交界处的选矿拉铁粉,将车斗支起后下车,因发现车斗和电线距离较近,将车门打开欲上车而未上车之际因车辆联电致张某两脚及右手被电击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事故发生之前,驾驶员张某系车上人员,但张某是在欲上车而未上车之际被电击伤,即事故发生时,张某置身车下,张某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车上人员,其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载明的受害人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的第三者,故张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中受害人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赔偿范围。被告抗辩主张某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其损失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列举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主张列举的(六)项之外均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联电受损,该损失即为车损险赔偿范围的免责部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该免责事由明确告知原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该免责事由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抗辩主张车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受伤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故被告抗辩主张张某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公估费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主张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其误工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故被告抗辩主张张某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之伤经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符合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条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故被告抗辩主张对张某被评定为Ia值10%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受伤后,确需开支交通费,故被告抗辩主张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属于本院(2014)遵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中张某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年×(0.2+0.1)×20年】;误工费43993.87元(46143元/年÷365天×348天】;护理费3270.22元(13564元/年÷365天×88天】;张某已付的医药3891.07元;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交通费301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7502.16元。王某某实际支付张某赔偿款5.2万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2万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1万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24685元(车损23695元+公估费9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72202.27元(医疗费82202.27元-交强险1万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已付张某赔偿款5.2万元;合计158887.2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158887.2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洪艳

书记员: 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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