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诉讼代理人:李晓彤,
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韩叶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勃利县。(系王某某妻子)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职务:理赔部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叶香、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要求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9749.47元(8900.47元+152.00元+12.00元+520.00元+165.00元);2、住院伙食费3400.00元(34天×100.00元×34天);3、护理费2853.62元(83.93元×34天);4、误工费2853.62元(83.93元×34天);5、复印费5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907.71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K×××××号小型轿车,在G20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5KM+300M弯道处实施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K×××××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勃利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限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原告经济损失问题,始终无法协商一致,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因为周六周日交警大队不上班,我去交警队没有告诉我受伤者是谁,我打听到原告在哪个医院住院,去之后得知原告没有住院。司机张某某在那,当时我去医院为什么张某某不在医院?我11月23日去医院医生说已经不用药了,住院十多天是挂床。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未查到载明信息的保单,依据原告提供的保单与事故车辆载明不一致,事故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不属于强险赔偿责任,医疗费合计10000元。死亡赔偿11万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财产损害限额赔偿2000元,案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如发生判决赔偿,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11月2日16时许,王某某驾驶黑K×××××号小型轿车与张某某驾驶黑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勃利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已经认定王某某无证驾驶事故车辆黑K×××××,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王某某驾驶黑K×××××号小型轿车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张某某伤情、住院治疗34天。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病例记载34天,该患者实际治疗时间应是原告在2018年11月2日住院注射治疗11月16号截止,剩余时间应不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1张,4张门诊,医疗费清单一份,证明张某某住院支付医药费8900.47、门诊费849.00,共计住院治疗花费人民币9749.47元,用药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张某某农村户口复印件两页,证明张某某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83.93元计算。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七、黄学利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黄学利,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83.93元计算。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八、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张某某为诉讼提供证据需要,复印住院病案必要支出费用51.00元。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六、七,二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K×××××号小型轿车,在G201公里由西向东行驶至225km+300m弯道处实施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黑K×××××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勃利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理34天,支付医药费9800.47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由陈红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2018年9月28日该投保车辆转籍王某某名下)。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4天,每天100元,本院认为略高,本院支持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即1700.00元(34天×50元/天),原告其它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医药费9800.40元(9749.40元医药费+51.00元复印费)、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40元。护理费2853.62元(83.93元/天×34天),误工费2853.62元(83.93元/天×34天),同起事故另案查明庄兰合理医药费8532.09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合计人民币10232.0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5291.80元[11500.40元÷(10232.09元+11500.40元)x10000.00元),不足部分6208.60元(11500.40元一保险公司赔偿5291.8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的护理费2853.62元,误工费2853.62元,合计人民币5707.24元。同起事故另案查明庄兰护理费2853.62元,同起事故误工费、护理费未超过11万元,因此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合理护理费、误工费5707.2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实施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行驶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弃车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内车辆转籍王某某名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5291.80元,赔偿护理费2853.62元、误工费2853.62元,共计人民币10999.04元;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20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
人民陪审员 程玉山
人民陪审员 张洪岩
书记员: 郭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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