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肖某返还冀F×××××号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依约定协助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运输,车头由原告出资购买,挂车大板由被告出资购买。如果以后不干了,车头归原告,大板归被告。被告必须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方便运输、验车等运营,车辆购买后,原告出资购买的车头登记于被告名下,车牌号为冀F×××××号。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不再合伙运营。原告将车头收回,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被告拒绝给付行驶证等证件,也拒绝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运营冀F×××××号车辆;如合伙解除,车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大板归被告肖某所有,被告肖某需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不再合伙运营冀F×××××号车辆,但被告肖某未配合原告张某某办理车头过户手续,亦拒绝给付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件。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支付凭证及原告张某某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合伙关系。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及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如合伙关系解除,车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大板归被告肖某所有,被告肖某需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现原被告已不再合伙运营,双方合伙关系已实际解除,被告肖某应按合伙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间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冀F×××××号车辆的过户手续。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斌
书记员:李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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