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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坤与华某某、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宝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系石家庄市赞皇县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被告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平利县。委托代理人王鹏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35万元的借款,并支付因借款30万元不能按期偿还而产生的违约金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华某某因经营赞皇县院头镇花木村的铁矿,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被告华某某为借款担保人,有两份借条为证。其中30万元借款约定,若不能按期还清,需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6万元。2017年12月底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华某某、华某某辩称,被告华某某与原告原本是合作关系,双方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铁矿开采协议,原告出资20万元,后因效益不好,2017年9月29日原告单方撤销协议,借款35万元包含20万元投资款。被告是迫于资金压力和原告的胁迫才无奈出具借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两份借条证实:2017年9月29日被告华某某向原告张宝坤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到2017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如若违约,赔偿原告张宝坤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即为6万元;被告华某某又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张宝坤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7年10月25日前还清,两笔借款合计35万元,被告华某某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并称30万元这笔借款中包含20万元股金,因原告撤股,被告华某某是迫于资金压力和原告的胁迫才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方提供201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铁矿开采合作协议和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20万元股金收条予以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对被告说辞予以否认,称这份合同原、被告并未履行,原告对其也没有主张,原告起诉的借款与该合同没有关联性,20万元股金已经双方协议转为借款。综上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中借款数额给予认定,理由就是借款来由及借款事实存在,且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举证证实借条为胁迫出具(主要指向20万元借款),应依法认为借款中20万元为股金合法转化。
原告张宝坤与被告华某某、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芹虎和二被告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华某某向原告张宝坤出具借条,被告华某某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按印,借款金额合计35万元,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称借款中20万元股金转为借款具有胁迫性,但对此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3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归还借款35万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借款30万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华某某已经逾期违约,约定6万元的违约金属于过高情形,应依法参照民间借贷中有关利率的规定,被告华某某承担违约金18000元为宜,且符合公平原则。被告华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据借条内容保证约定不明,应依法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华某某应依法偿还原告张宝坤借款3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00元,被告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内被告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给付违约金18000元。被告华某某对被告华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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