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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华与何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宝华
胡艳波
王世军(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何刚
魏俊林(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宝华,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王世军,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刚,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魏俊林,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华与被告何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华及委托代理人胡艳波、王世军,被告何刚及委托代理人魏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多年车辆维修业务的从业人员,维修车辆过程中应当注意和保护自身的安全。原告为被告维修故障车辆的性质为非义务性的,维修车辆过程中是原告指挥被告进行操作,由于双方配合失误,致使原告的身体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对其自身各项损失应自己承担60%;被告配合原告操作故障车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对此被告负有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095.8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元,应为74595.82元,由被告赔偿29838.33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右上肢瘢痕修费用20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赔偿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2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918元标准应为14932.66元,由被告赔偿5973.0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2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918元标准应为28612元,由被告赔偿11444.80元。原告主张药费263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未能证明外购药品与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2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给付原告门诊费6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华医疗费29838.33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右上肢瘢痕修费用800元、护理费5973.04元、误工费11444.80元,合计51256.17元;
二、驳回原告张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58元(案件受理费3328元、鉴定费3330元、)由原告张宝华负担4245元,被告何刚负担2413元(此款原告张宝华已预交,被告何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宝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多年车辆维修业务的从业人员,维修车辆过程中应当注意和保护自身的安全。原告为被告维修故障车辆的性质为非义务性的,维修车辆过程中是原告指挥被告进行操作,由于双方配合失误,致使原告的身体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对其自身各项损失应自己承担60%;被告配合原告操作故障车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对此被告负有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095.8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元,应为74595.82元,由被告赔偿29838.33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右上肢瘢痕修费用20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赔偿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2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918元标准应为14932.66元,由被告赔偿5973.0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2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918元标准应为28612元,由被告赔偿11444.80元。原告主张药费263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未能证明外购药品与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2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给付原告门诊费6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华医疗费29838.33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右上肢瘢痕修费用800元、护理费5973.04元、误工费11444.80元,合计51256.17元;
二、驳回原告张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58元(案件受理费3328元、鉴定费3330元、)由原告张宝华负担4245元,被告何刚负担2413元(此款原告张宝华已预交,被告何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宝华)。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刘玉杨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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