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振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城建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胜利桥南。
法定代理人吴庆成。
委托代理人耿硕。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城建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唐某城建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振国、李树芬,被告马某某,被告唐某城建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5月22日22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上班行至建设路与朝阳道交叉口时,被马某某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后被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先后住院72天。唐某城建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马某某系唐某城建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员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257348.01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我是单位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唐某城建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马某某是我单位的司机,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对于与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伙补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主张财物损失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应支持,其它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在唐某市建设路与朝阳道交叉口与骑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撞,发生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3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074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腓骨中段骨折;2、右额顶及丘脑挫裂伤;3、胼胝体、双侧颞叶海马多发脑挫伤等。住院治疗65天。2012年6月11日因取内固定物在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1年12月21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1)临鉴字第691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捌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陆仟元整。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64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误工费18997.39元[(5208.19元/月-2519.88元/月)÷30天×212天]、护理费7310.8元(150元/天×3天+34304元/年÷12个月÷30天×72天)、伤残赔偿金109752元(18292元/年×20年×3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440元,以上合计227170.31元。其中被告唐某城建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垫付了73755.93元医疗费。
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唐某城建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马某某系唐某城建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074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捌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6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27170.3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唐某城建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唐某城建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170.31元。
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给付原告159414.38元;给付被唐某城建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垫付款73755.93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负担143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芳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 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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