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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秦某某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汀泗涧村五峰山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秉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瑞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秉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故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出卖人为秉翰公司,买受人为张某某,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昌建综开)预售字(2011)第025号。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金泽雅园小区岳澜庭第12幢1单元701号房及下房两间,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24.62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486628元。该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记载: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遭遇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变化或出卖人为配合政府行为而导致的延误,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记载,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按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交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2、收据6张,金额486628元,是总的购房款;证明原告已经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交款义务。说明一下通知我方交房是2014年10月1日,但无书面证据。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我方违约有异议,合同虽约定交房时间系2012年12月30日,但该合同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又约定了如遭遇国家法律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所以该房约定的实际交房时间应配合政府行为发生的据实予以延期,交房时间而不是2012年12月30日,该条第一款在2012年的8月被告方已经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因当时电力、水、建设部门没有按时修理、架线、造成的政府行为,交房时间与事实不符。
被告秉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内容同原告证据1。
用以证明按合同约定不是出卖人(被告)的原因延期,可据实予以延期,不承担违约金责任。
2、照片7张及书面通知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具备入住条件时于2013年8月1日通知原告交房,但原告拒不及时接收房屋,造成拖延收房。
3、岳澜庭10栋业主、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及领取钥匙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0月1日交房与事实不符,其未按被告通知领取房屋钥匙。
4、河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在2012年8月23日该栋楼已经验收合格,满足了商品房入住的条件,但水电没有完全装好。
5、昌黎县城乡建设局2014年9月9日证明一份,记载建设局对东山路正在建设中,预计2014年年底前完工,污水管网及供热管网一并接入东山路,到达金泽雅园小区。用以证明被告是配合政府行为,是因政府行为导致的逾期交房,不构成违约。
6、金泽雅园小区其他栋房屋业主登记表,用以证明其他栋房屋也在2013年7月份办理了交房手续,没有延误交房。
7、昌黎县县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按照城市设计,东山路地下管网工程由碣阳大街接入,覆盖东山公园东北部的何家庄城中村改造(东山帝景)、汀泗涧城中村改造项目(金泽雅园)、瑞景龙湾等项目,工程于2014年11月底完工。用以证明东山路地下管网工程(包括金泽雅园)于2014年11月底完工。
8、昌黎县人民政府服务中心管委会出具的关于金泽雅园岳澜庭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该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组织对金泽雅园岳澜庭项目进行了联合竣工(规划、环保、消防、人防、建设民、气象)验收,可以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证明被告是配合政府行为而延误交房。
原告张某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并未见过该份通知,而且该交房通知的落款时间并不同于张贴时间,该落款时间早于竣工验收报告出具时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房屋具备入住条件。对证据3、4、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8月23日虽出具了该份报告,但是该小区水电等相关设施没有安装,不符合设施条件及居住条件。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供水供电,污水管网等设施没有完工,并不属于政府行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建设局为本部门利益及其他原因导致的管网铺设延期,不能成为被告延期交房的免责理由。证据6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1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交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6与原告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4、5、7、8能证明系政府行为导致被告迟延交付房屋,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详见原告证据1)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486628元总价款预购了被告开发建设的金泽雅园小区岳澜庭第12幢1单元701号房屋及48号下房一间、9号大下房1间,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不按期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交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遭遇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变化或出卖人为配合政府行为而导致的延误,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全部购房款486628元交付给了被告。原告认可2014年10月1日被告通知其交接房屋,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领取了房屋钥匙。
2015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延期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被告按日给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31144.19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秉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被告虽未按期交房,但因涉及城市建设的地下管网接入的工程建设,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为配合政府行为而导致的延误,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不属于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且在延期情形结束之前,被告已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秉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被告虽未按期交房,但因涉及城市建设的地下管网接入的工程建设,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为配合政府行为而导致的延误,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不属于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且在延期情形结束之前,被告已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赵瑞利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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