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原告宋雨红。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英惠,男,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被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负责人:王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负责人:线少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昭军,男,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宋雨红与被告史某某、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宋雨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英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维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宋雨红诉称,原告张某某、宋雨红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2年6月20日16时,原告宋雨红乘坐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958GJ小货车行驶至唐山市古冶区南外环芦苇庄路口时,被被告董占才驾驶的冀BK5703、冀BKG60挂车溜车相撞,致原告宋雨红受伤,冀B958GJ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雨红入住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10天救治后出院,于2013年1月1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经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958GJ小货车财产损失为28165元。该事故经唐山市第四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占才负全部责任。被告史某某是冀BK5703、冀BKG60挂车的所有权人,其为冀BKG60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为冀BKG5703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入有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其为冀BKG60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公司入有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为冀BK5703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一、该事故给原告宋雨红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7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306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二,该事故给原告张某某冀B958GJ小货车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下:车损28165元,鉴定费9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5960.60元,原告请求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并由被告史某某、董占才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保险法律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按照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来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具体的问题在证据的质证中发表,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依法年检,保险合同依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其承保的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我公司与人保路北支公司按保额比例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路北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新城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史某某、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未到庭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以下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划分。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提交宋雨红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册(盖章)、诊断书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十五张、门诊病历本一册、出院证一张、用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宋雨红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2265.7元;提交张某某古冶区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门诊病历本一册,用以证明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32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金额为65元的张某某的门诊收费收据不认可,因张某某的名字与其本人的名字不符;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原告对于医疗费所要求的赔偿金额证据不足;宋雨红的诊断书出院证不符,诊断书的出具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晚于出院日期2012年6月30日,在诊断书中只是在诊断印象中记录,而对初步诊断都没有明确的诊断内容。被告新城保险公司、路北保险公司均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对原告宋雨红2012年12月28日的门诊收据不认可,因为没有住院病历及复查记录证实原告的伤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门诊收费收据中姓名为“张宝力”,与原告张某某不符,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证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与二原告的伤情相符,部分门诊收据虽无门诊病历,但并不能否定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确认原告宋雨红的医疗费为12265.7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为467元。
3、宋雨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各被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均无异议,原告宋雨红的此项主张及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宋雨红误工费23066元,原告主张在休养期间的误工共计210天,即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虽然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但并不代表原告不会产生休养和误工,计算方法根据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除以12个月乘以7即23066元,原告是农业户口,居住地属于城镇,所以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计算。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宋雨红是农村户口,不能证明她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她按照城镇人口来计算误工费标准是不能成立的,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由于宋雨红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当中没有具体的休息治疗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要求给予误工费没有依据,因为公安部GB/T521号文件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之后的误工日有明确规定,最多不超过90日。被告新城保险公司、路北保险公司均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且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后应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情况,否则无法核实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居住证明,证明其目前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对于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雨红主张误工210天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原告宋雨红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宋雨红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其他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3546元计算原告宋雨红的误工费,为3340元。
5、提交董凤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宋雨红的护理费1167元,宋雨红住院10天,由其表姐董凤阁护理,护理费计算方法: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工资42612元除以365日乘以10日即1167元。经质证,三保险公司均对原告宋雨红的护理费金额不认可,因为董凤阁并不是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向董凤阁支付护理费的证据,只认可按照农村人口的收入标准对宋雨红的护理费予以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雨红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确认,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宋雨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83.34元(39542÷365×10)。
6、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用于原告受伤住院的来回费用和复诊,因原告居住地没有出租车,乘坐的是“黑车”,所以没有票据提交。被告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用也只能按照原告去复诊和回家路程按照交通运输工具来计算,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新城保险公司、路北保险公司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其住、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300元。
7、提交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冀B958GJ小货车车辆损失为28165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价格鉴定机构的资质及从事价格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新城保险公司、路北保险公司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认为该鉴定报告未提供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损失照片,原告也未提交修理费票据,该报告仅为理论数值,无法核实原告车辆损失的真实性,我方要求扣除17%的税点,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
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票据并扣除17%税费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冀B958GJ号小货车车辆损失为28165元。
8、提交冀B958GJ小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停运损失50000元。冀B958GJ小货车为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小货车严重受损,无法正常从事营运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或经营的车辆,因无法经营产生了停运损失,计算方法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每年46143元,从事故发生后计算至今,估算了停运损失5万元(停运损失不包括拖运费和存车费)。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认可,虽然原告提交了道路运输证,但其不能证明他营运车辆每天的营运额及所得额,更没有提供所得的税票,同时也没有任何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因此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被告新城保险公司、路北保险公司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且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停运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9、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唐山市古冶区物价局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宋雨红的法医临床鉴定费800元,冀B958GJ车辆损失鉴定费900元。经质证,三保险公司对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项损失均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且两份鉴定结论均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宋雨红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其评残法医鉴定费不予支持。
10、提交冀BK5703号、冀BKG60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司机董占才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情况。经质证,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路北保险公司提交冀BKG60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商业险抄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冀BKG60挂车在人保路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被告史某某,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8月5日零时至2012年8月4日24时止。经质证,二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冀BKG60挂车投保情况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冀BK5703号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冀BK5703号牵引车在该公司入有交强险,被保险人登记为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5日24时止。经质证,二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冀BK5703号牵引车交强险投保情况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新城保险公司提交冀BK5703号牵引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报案记录抄单一份,用以证明冀BK5703号牵引车在该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史某某,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8日24时止。经质证,二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冀BK5703号牵引车商业险投保情况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12年6月20日16时,原告宋雨红乘坐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958GJ小货车行驶至唐山市古冶区南外环芦苇庄路口时,与被董占才驾驶的冀BK5703、冀BKG60挂车溜车相撞,致原告宋雨红受伤,冀B958GJ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占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雨红、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宋雨红受伤后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宋雨红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2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340元、护理费1083.3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189.04元;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7元、冀B958GJ小货车车辆损失2816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9532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K5703号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8日24时止;冀BKG60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史某某,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8月5日零时至2012年8月4日24时止。冀BK5703号车、冀BKG60挂车的所有权人均登记为被告史某某。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占才驾驶冀BK5703号车、冀BKG60挂车与原告张某某、宋雨红发生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K5703号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冀BKG60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平均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金额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雨红医疗费122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340元、护理费1083.34元、交通费300,共计17189.04元的50%,即人民币8594.5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6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467元的50%,即人民币123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雨红医疗费122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340元、护理费1083.34元、交通费300,共计17189.04元的50%,即人民币8594.5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6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467元的50%,即人民币1233.5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2616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7065元的86%,即人民币23275.9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2616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7065元的14%,即人民币3789.1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
七、被告史某某、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八、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白梅玲
审判员 王婧
代理审判员 张宁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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