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志文(方某某方华法律服务所)
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张柱雷
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
孙景山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男,汉族,方某某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某某。
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贵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柱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宏政,男,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金某劳务队
负责人,住方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孙景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21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公开审判,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刘志文、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政、张柱雷、被告孙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方某某建设局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到侵害后,当天就感觉到眼睛不适,第二天早晨即将情况告知被告孙景山,原告在其施工活动被侵害的因果关系命了、事实清楚。被告将承包旧路改造工程的路边工程分包给工商登记已经废止的劳务队,而劳务队的人员组成是松散型的,其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施工单位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个人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原告金某劳务队负责人孙景山提取劳务队人员的工资,组织安排劳务队工人施工,说明劳务队工人包括本案原告与孙景山形成了实质性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做为分包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明知劳务队或劳务人员不具有相应的劳动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对损害的后果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理应意识到潜在的危险,在注意事项方面做好安全防护的措施,其施工中的疏忽大意对于侵害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景山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6,561.29元、误工损失21,840.00元、伙食补助4,600.00元、护理费,6,302.00元、伤残赔偿金142,080.00元、交通费802.00元的90%,即人民币212,185.29元的90%计190,966.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景山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0.00元,由被告孙景山负担411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71.00元;鉴定费1,700.00元、鉴定费用173.00元,保全费1,220.00元,由被告孙景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到侵害后,当天就感觉到眼睛不适,第二天早晨即将情况告知被告孙景山,原告在其施工活动被侵害的因果关系命了、事实清楚。被告将承包旧路改造工程的路边工程分包给工商登记已经废止的劳务队,而劳务队的人员组成是松散型的,其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施工单位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个人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原告金某劳务队负责人孙景山提取劳务队人员的工资,组织安排劳务队工人施工,说明劳务队工人包括本案原告与孙景山形成了实质性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做为分包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明知劳务队或劳务人员不具有相应的劳动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对损害的后果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理应意识到潜在的危险,在注意事项方面做好安全防护的措施,其施工中的疏忽大意对于侵害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景山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6,561.29元、误工损失21,840.00元、伙食补助4,600.00元、护理费,6,302.00元、伤残赔偿金142,080.00元、交通费802.00元的90%,即人民币212,185.29元的90%计190,966.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景山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0.00元,由被告孙景山负担411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71.00元;鉴定费1,700.00元、鉴定费用173.00元,保全费1,220.00元,由被告孙景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威
书记员:王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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