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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抚宁县榆关镇贾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
抚宁县榆关镇贾某某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榆关镇贾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秋平,村主任。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抚宁县榆关镇贾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某某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武;被上诉人贾某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委会形成的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承包的贾某某委会的土地系村里机动地,村委会对机动地的承包及收取承包费有权通过召开村两委会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予以确定。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2004年至2011年的承包费已交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按已交纳的承包费标准交纳该期间的承包费。经查,上诉人曾按每年每亩100元的标准交纳了部分承包费,应视为上诉人对原定的承包费标准的认可,其称贾某某委会存在欺诈行为理据不足。2012、2013年度的土地承包费标准系由贾某某委会通过召开村两委会和全体村民代表会,根据2012年贾某某其他土地承包户交纳承包费标准和邻村土地承包费情况,将马启新承包的土地承包费上调,该行为符合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上诉人承包土地后一直进行经营耕种,因此被上诉人贾某某委会起诉主张承包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委会形成的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承包的贾某某委会的土地系村里机动地,村委会对机动地的承包及收取承包费有权通过召开村两委会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予以确定。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2004年至2011年的承包费已交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按已交纳的承包费标准交纳该期间的承包费。经查,上诉人曾按每年每亩100元的标准交纳了部分承包费,应视为上诉人对原定的承包费标准的认可,其称贾某某委会存在欺诈行为理据不足。2012、2013年度的土地承包费标准系由贾某某委会通过召开村两委会和全体村民代表会,根据2012年贾某某其他土地承包户交纳承包费标准和邻村土地承包费情况,将马启新承包的土地承包费上调,该行为符合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上诉人承包土地后一直进行经营耕种,因此被上诉人贾某某委会起诉主张承包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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