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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邹某某、张某某与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某
邹某某
张某某
张东海
赵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文明

原告张某某(系张东伟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原告王某(系张东伟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
原告邹某某(系张东伟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青冈县青冈镇饲料公司家属楼四单元七楼西门。身份证号×××
原告张某某(系张东伟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址青冈县青冈镇饲料公司家属楼四单元七楼西门。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柞岗镇爱民村一屯。身份证号×××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柞岗乡治安村二屯。身份证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证:68140756-9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王某、邹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邹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海,被告赵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尊重与重视。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张东伟的死亡属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受害人死亡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对受害人的致死具有过错,其行为损害张东伟的生命权,对张东伟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所作的第一手材料,因此对青冈公交认字(2015)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合理性予以采信。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交通事故认定情况,确认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风险已转移至华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邹某某、张某某请求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邹某某、张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邹某某、张某某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尊重与重视。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张东伟的死亡属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受害人死亡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对受害人的致死具有过错,其行为损害张东伟的生命权,对张东伟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所作的第一手材料,因此对青冈公交认字(2015)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合理性予以采信。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交通事故认定情况,确认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风险已转移至华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邹某某、张某某请求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邹某某、张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邹某某、张某某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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