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山,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租住于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租住于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广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山、被告赵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8年11月2日止)96000元;三、判令被告按2%月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3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但至今未还本付息,故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金变更为30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一共28个月,利息总计为16800元。
赵广明辩称,本金无异议,2016年9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给清原告了,而且把利息都送到原告的家里。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某款五万元整(50000.00)(利息2分)。借款人处由胡某某、赵广明签字,见证人处由张万海签字。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借条没有异议,是我和胡某某给原告打的欠条,但借款本金现在还的还剩30000元未归还,利息还到了2016年8月底。借条上所按的章是我曾经做买卖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章。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赵广明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日,被告胡某某、赵广明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被告胡某某、赵广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归还至2016年8月31日,剩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借款时由被告的朋友、原告的妹夫张万海介绍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赵广明在诉讼中认可是其和妻子胡某某共同借款,被告胡某某虽未到庭发表意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及被告赵广明陈述可以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广明陈述借款已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归还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广明、胡某某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广明、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被告赵广明、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宝成
书记员: 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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