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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志富。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齐某某、邢志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00时40分,邢志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其雇主齐某某所有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三河市内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公里4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行走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志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邢志富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张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24日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胸;3、左肺挫伤;4、左侧肩胛骨骨折;5、左肩胛上角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增加营养、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5月16日张某某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处为十级伤残,一处为九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5%。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张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1751.38元(其中齐某某: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3、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双方协商确定。4、护理费6066.67元。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耿洪光护理,耿洪光在三河市宝恒印刷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故护理费为6066.67元(3500元/月÷30天/月×52天)。5、误工费12350元,张某某在三河市大本营餐饮娱乐城工作,月平均工资1900元。张某某自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95天,故误工费为12350元(1900元/月÷30天/月×195天)。6、残疾赔偿金40405元。张某某现年59周岁,系农村居民。张某某主张以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张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赔偿指数25%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0405元(8081元/年×20年×25%)。7、伤残鉴定费2250元。8、交通费50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的伤情酌定。张某某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94463.05元。
一审法院认为,邢志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雇主齐某某所有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作为雇主齐某某应对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邢志富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邢志富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齐某某赔偿。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以一审法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4463.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071.67元,余款15391.38元由齐某某赔偿,因齐某某已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故齐某某应再赔偿张某某13391.38元。二、邢志富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0元,由齐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姓名为张宝霞。护理人身份证姓名耿洪光,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姓名为耿宏光,并且由用人单位出具了张宝霞与张某某为一人、耿宏光与耿洪光为同一人的两份证明。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张宝霞与张某某、耿宏光与耿洪光不是同一人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农林牧渔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李建民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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