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于勇
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殷虹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勇,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虹,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福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耿艺凯、人民陪审员邰占权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培云、被告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东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勇驾驶的京P×××××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勇按照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于勇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于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东光县医院和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及检查,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河北新光纸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工资表,本院认为其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因此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认为其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因此予以采信。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综上,确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共计69044.41元;2、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9000元;3、误工费:根据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误工期截止定残前一天,为350天,二次手术误工日为30日,共计380天,误工费为112.6元/天*380天=42788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俊兰和其兄张宝柱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根据病人费用清单Ⅰ级护理为8天,护理人数为两人:护理费为:42532元/年÷365天*2人*8天=1864.4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天数为175天:护理费为:42532元/年÷365天*175天=20392.1元;二次手术后护理15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赵俊兰,其为东光县星辉纸箱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日工资为89元。护理费为:89元/天*15天=1335元。上述护理费共计为23591.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83天,即100元/天×183天=18300元;7、营养费:采纳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0.2,即9102元×20年×20%=3640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两个女儿,分别为长女张君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6年;次女张馨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0年。抚养费为:(6134元/年*6年+6134元/年*10年)/2人*20%=9814.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消费水平,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9044.41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3601.9元,两项均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勇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东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勇驾驶的京P×××××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勇按照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于勇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于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东光县医院和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及检查,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河北新光纸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工资表,本院认为其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因此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认为其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因此予以采信。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综上,确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共计69044.41元;2、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9000元;3、误工费:根据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误工期截止定残前一天,为350天,二次手术误工日为30日,共计380天,误工费为112.6元/天*380天=42788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俊兰和其兄张宝柱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根据病人费用清单Ⅰ级护理为8天,护理人数为两人:护理费为:42532元/年÷365天*2人*8天=1864.4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天数为175天:护理费为:42532元/年÷365天*175天=20392.1元;二次手术后护理15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赵俊兰,其为东光县星辉纸箱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日工资为89元。护理费为:89元/天*15天=1335元。上述护理费共计为23591.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83天,即100元/天×183天=18300元;7、营养费:采纳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0.2,即9102元×20年×20%=3640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两个女儿,分别为长女张君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6年;次女张馨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0年。抚养费为:(6134元/年*6年+6134元/年*10年)/2人*20%=9814.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消费水平,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9044.41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3601.9元,两项均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勇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韩福星
审判员:耿艺凯
审判员:邰占权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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