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徐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投保单对于争议处理方式确定为提交当地或就近的仲裁委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隶属于河北省沧州市,且距离沧州市仲裁委员会最近,并且河北省沧州市只有一个沧州仲裁委员会,因此投保单上的约定可以确认沧州仲裁委员会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机构选择明确,该约定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投保单对于争议处理方式确定为提交当地或就近的仲裁委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隶属于河北省沧州市,且距离沧州市仲裁委员会最近,并且河北省沧州市只有一个沧州仲裁委员会,因此投保单上的约定可以确认沧州仲裁委员会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机构选择明确,该约定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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