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芦玥
苏艳英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刚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玥。
委托代理人:苏艳英。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昝雪锋。
委托代理人:杨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芦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营,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郁建民,被告芦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艳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玥、张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致杜连友死亡,张某某受伤,且杜连友的近亲属已就自己的经济损失另案起诉,经审查杜连友的近亲属与张某某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按杜连友的近亲属与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对杜连友的近亲属和张某某的赔偿数额。经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杜连友的近亲属与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比例为94: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杜连友的近亲属与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比例为98:2。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00元、误工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2800元(10000元×6%+110000×2%)。
二、被告芦玥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765.90元、误工费8287.34元、护理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3443.24元的70%,即人民币9410.27元。(因被告芦玥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4500元,此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芦玥还应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910.2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芦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6元,被告芦玥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玥、张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致杜连友死亡,张某某受伤,且杜连友的近亲属已就自己的经济损失另案起诉,经审查杜连友的近亲属与张某某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按杜连友的近亲属与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对杜连友的近亲属和张某某的赔偿数额。经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杜连友的近亲属与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比例为94: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杜连友的近亲属与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比例为98:2。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00元、误工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2800元(10000元×6%+110000×2%)。
二、被告芦玥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765.90元、误工费8287.34元、护理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3443.24元的70%,即人民币9410.27元。(因被告芦玥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4500元,此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芦玥还应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910.2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芦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6元,被告芦玥负担191元。
审判长:王胡一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安慧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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